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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師管理基礎與法規輔導:耕地保護

更新時間:2013-11-08 21:47:56 來源:|0 瀏覽0收藏0
摘要 土地估價師管理基礎與法規輔導:耕地保護

  耕地保護

  一、基本概念

  1、基本農田

  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2、基本農田保護區

  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3、未利用土地開發

  是指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對未利用的土地進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設,使其變為可供建設或農業使用的土地。

  4、土地整理

  是指通過采取各種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5、土地復墾

  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

  二、重要條款

  第三十一條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并進行驗收。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四十條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第四十二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例題: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A.半年

  B.一年

  C.一年半

  D.二年

  答案:D

  解析: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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