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企業計稅基礎應如何確定


案例:A公司以其持有A1公司51%股權作為支付對價,交換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份。A公司持有A1公司51%股份的計稅基礎為1億元,公允價值為2億元,B公司持有M公司股份的計稅基礎為0.8億元,公允價值也為2億元。
問題:A公司股權收購后,持有M公司100%股份的計稅基礎按照1億元確定,還是0.8億元確認?
第一種觀點,根據59號文件第六條第二款第2項規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因此A公司持有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應為B公司持有M公司的原計稅基礎0.8億元確定。
第二種觀點,應該按照A公司換出股權的計稅基礎1億元確認A公司持有M公司計稅基礎。
分析:筆者認為,應該按照第二種觀點,即:按照A公司持有A1公司的原計稅基礎1億元確認,否則A公司換出去了1億元的計稅基礎,確認的只有0.8億元計稅基礎,在特殊性稅務處理環境下,那拿到A公司還要確認0.2億元損失不成?
筆者認為59號文件之所以將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一律按照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是由于59號文件出臺之初,并沒有明確規定A公司以其持有51%股份的A1公司支付也屬于股權支付額的范疇,如果A公司以增資擴股的股份支付,A公司股權收購后按照給收購股權的原計稅基礎0.8億元確認,就毫無問題。因此建議,進一步修改政策為:
當收購企業以自身股權作為股權支付額支付時,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當收購企業以控股企業股權作為股權支付額支付時,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作為支付對價的其控股企業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目前,還有一種說法,即“互為收購說”,認為59號文件可以理解為,A公司收購M公司的同時,其控股企業A1公司的股權也被收購,因此可以按照被收購股權A1公司的原計稅基礎1億元確認。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在股權收購中,首先要確定收購企業和被收購企業,而被收購企業股權只有達到75%以上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而本例中A公司持有A1公司的股權只有51%,如果按照“互為收購說”,B公司收購A公司持有A1公司51%的股份顯然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因此可見“互為收購說”不成立。當然,在59號文件沒有修改之前,牽強的按照“互為收購說”解釋,也不失權益之計,但治本之策應當是對59號文件進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案例以股權收購為例,在資產收購中,收購企業以控股企業股權作為支付對價,取得被收購資產的計稅基礎,也應比照上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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