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級保險專業知識與實務輔導(5)
更新時間:2011-04-06 15: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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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保險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履行
(一)交付保險費義務的履行
原則:在保險人所在地履行,對于財產保險合同,可以以訴訟方式;對于人身保險合同,不能;
(二)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的履行
1.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的履行;
2.違反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法律后果;
(三)保險標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
我國《保險法》規定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但并不是說,人身保險合同不存在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在人身保險中,有的保險條款也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約定。
產生的法律后果:一、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二、增加的危險,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保險事故通知義務的履行;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是保險事故通知義務人。
(五)投保人對施救義務的履行;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并在保險金額之外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
(六)提供單證義務的履行;
二、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履行
(一)保險人對簽發保險單義務的履行;
(二)保險人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的履行;
1.索賠 索賠權人:
義務:時效,財產保險2年,人身保險5年;
2.保險理賠:30日內做出核定,10日內履行,60日內不能確定的先行支付;
(三)保險人對支付有關費用義務的履行;
(四)保險人對附隨義務的履行
1.通知的義務;
2.保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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