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正式出臺
《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 11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市建設交通委負責人劉翠喬副主任結合《規定》的出臺,介紹我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工作的一些情況。
1、近年來我市招投標管理工作的基本情況?
答:近幾年來,我市針對城市建設快速發展的新情況、新問題,緊緊圍繞營造公平公正市場競爭環境,從招標投標監管體制、機制、制度、方式等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創新,重點做了五個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了責任明確、順暢有效的監管體制;二是建立了一個行之有效的監管制度體系;三是建立了更加透明陽光的交易平臺;四是積極創新招標投標監管方式;五是積極推進市場信用體系建設。特別是在加強政府和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監管方面,出臺了一系列措施,招標投標活動得到極大規范,虛假招標、圍標串標、評標不公等違規行為得到了有效遏制,市場主體依法招標的意識顯著增強,建筑市場環境更加優化。
2、出臺《規定》的重要意義?
答:隨著近年來我市城市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建設規模的不斷擴大,我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市場中各類新情況不斷出現。為了更好地適應我市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營造一個競爭有序、陽光透明、廉潔運行的招標投標交易市場,十分有必要通過立法來規范招投標市場的各類行為。《規定》的出臺是我市工程建設領域專項治理的一項重要成果,對于建立建設工程招投標監督管理長效機制,鞏固和發展專項治理成果,促進我市招投標管理和整個建筑市場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3、《規定》的起草經歷了哪些過程和階段?
答:在市政府法制辦的指導下,市建交委從2009年1月開始,牽頭成立了包括行業主管部門人員、業內老師、律師及招標投標實務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召開了20余次立法座談會,分別聽取了多方面意見,確定了立法的基本思想、主要原則、工作計劃和框架,并搜集了大量基礎資料,完成了《規定》初稿。期間,組織有關人員赴廣州、深圳、上海等城市進行了學習調研。通過學習借鑒外省市招標投標法規、規章及相關標準、行業政策,在市政府法制辦的支持和幫助下,又組織有關人員進行了16次集中修改、補充,形成了《規定》送審稿。
4、《規定》在建設工程招投標監督管理范圍方面是如何界定的?
答:《規定》將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的范圍從建設工程施工招投標調整為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與建設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符合中央關于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要求,彌補了我市在勘察、設計、設備、材料等招標地方立法的空白。
5、《規定》對本市實施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活動的職責部門作出了哪些明確規定?
答:《規定》明確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提出了在招標投標監督管理上實行市區兩級管理。明確了除水利工程之外的公路、港口等專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納入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范圍。
6、《規定》對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范圍和規模標準作了哪些調整?
答:《規定》對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范圍和規模標準明確要求按照《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執行,放寬了市場準入條件,并對以暫估價形式出現在總承包范圍內的材料、重要設備和專業工程進行規范管理,提出應當依法另行招標,糾正了借總包分包為名規避招標的行為。
7、《規定》對加強國有投資建設工程招標的監督管理提出了哪些具體要求?
答:《規定》明確國有投資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公開招標,其他建設工程可自行選擇招標方式。對公開招標適當限制資格預審,規定投標人少于15家時,不得采用資格預審的方式,防止了利用資格預審制度設置各種限制性條件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8、《規定》對招標人的責任和義務是如何規定的?
答:《規定》對招標人的責任和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明確招標控制價,規定施工招標的招標人應當依法編制并公布招標控制價,以維護正常的招標投標秩序。二是規定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將否決性條款集中單列,以便于投標人更加準確和有針對性地編制投標文件,同時也限制了評標過程中的隨意性。三是強化信用評價在招標中的作用,明確招標人編制的招標文件中除規定評標標準方法、投標有效期、投標人承擔的風險范圍、否決性條款外,可設置有關信用評價、工程創優的獎勵條款。
9、《規定》對投標環節規定了哪些限制?
答:對投標環節主要規定了三個方面的限制:一是限制違法違規企業投標。規定對違反建筑市場管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受到限制招投標處理措施的,在限制投標期限內不得參加建設工程投標。二是限制關聯企業投標。規定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關系的兩個以上單位,不得對同一招標項目投標。三是限制并明確規定了投標人違法違規行為。對串通投標、以他人名義投標和弄虛作假招投標等違法行為做出細化規定,增強了查處違法行為地可操作性。
10、《規定》對評標委員會成員及其評標行為規定了哪些要求?
答:一是首次對招標人代表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要求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建設工程類職業資格,以保證評標活動的客觀、公正和獨立性。二是列舉了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回避的五種情形和評標過程中的六項禁止類行為,明確了對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監督要點。三是規定了在評標過程中按照無效投標處理的十種情形,有效減少了評標的隨意性。
11、《規定》對加強中標環節和標后監管是如何規定的?
答:在中標環節監管方面,規定了從推薦中標候選人、確定預中標人到確定中標人等環節的規范要求。在標后監管方面,規定了招標人和中標人訂立合同的期限,避免中標后遲遲不簽訂合同現象的發生;規定了雙方不得再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陰陽合同。
12、《規定》在法律責任方面是如何規定的?
答:《規定》增強了招標投標活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一是在處罰數額上,按照依法嚴管的原則,選取上限定額罰款,減少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增加違法者的違法成本,以體現監管措施的有效性和權威性。二是將相關違法行為記入建設領域不良信用記錄,健全誠信體系,加強對招投標活動參與主體的動態監管,實現建筑市場的長效管理。三是對一些違法行為的主體規定了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參與相關招投標活動的處理措施。這種行為限制類的處理措施在實踐中起到了有效作用,對維護我市招標投標市場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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