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地質資料提供利用暫行辦法


公益性地質資料提供利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公益性地質資料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提高地質工作的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進行非礦業權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記的地質調查工作、環境監測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質資料,均公開提供社會利用。公益性地質資料范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商業性地質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質資料,在該項工作結束后,給予2年的保護期,保護期滿后提供社會利用。
第三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公益性地質資料的統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公益性地質資料的管理。
第四條 公益性地質成果資料(包括成果報告、圖件及其說明書)應無償提供全社會利用,但提供單位可酌情收取一定金額的印刷工本費。
公益性地質原始資料和實物資料原則上同時公開提供社會利用,提供和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條 公益性地質資料目錄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開,供社會查詢。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持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到全國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省(區、市)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查閱、復制、利用公開的公益性地質成果資料。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投資開展礦產資源勘查或其他地質工作,需要查閱、復制、利用公開的公益性地質成果資料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質成果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查閱利用。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質成果資料范圍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未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省(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質資料以各種形式傳輸或攜帶出境。
第九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未匯交的公益性地質資料目錄及匯交計劃時間表報所在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逾期不報的,按不匯交處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公開的公益性地質資料的社會利用施加行政干預。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封鎖公益性地質資料或限制他人查閱利用公益性地質資料的,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有抵觸之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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