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賠時效的操作實務


在建設工程施工當中,由于其投資大、工期長、工序復雜等特點,建設方和施工方在履約過程中為維護自身的利益,必然對工程的技術要求和有關合同文件的解釋方面會產生爭議和矛盾,這就決定了合同雙方之間索賠事件的發生不可避免。所以在索賠事件發生后,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不受損害至關重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索賠時效作為在建筑業廣泛使用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現行民法理論中對其雖缺少相應的深入研究,但索賠時效的問題在實際建設工程領域卻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故此,研究索賠時效具有重要意義。
一、索賠時效的法律基礎
隨著法制的健全和施工企業法律意識的增強,承包商為了取的更大的工程經濟利益越來越重視索賠以及索賠時效的問題,從而,索賠時效也幾乎成了建筑業的行規,但在現行的法律中,卻不象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樣對索賠時效作出明文的規定 ( 如民法通則中第七章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 ,究其性質仍屬于當事人的一種合同約定。然而,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原則,施工合同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只要施工合同中關于索賠時效的約定是施工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超過索賠期限的索賠要求,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自然也不應當獲得法律支持。
二、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實務中關于索賠時效的規定
索賠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非自己的過錯,而是應由對方承擔責任的情況造成的實際損失,向對方提出經濟補償和工期順延的要求。索賠事件主要有業主方不依法履行合同、設計文件的缺陷、工程項目建設承發包管理模式變化、意外風險和不可預見因素等方面。
建設工程合同索賠,包括承包人向發包人的索賠、發包人向承包人的索賠和相互之間的反索賠。這里重點介紹承包人向發包人的索賠。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索賠時效,是指建設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索賠方在索賠事件發生后的約定期限內不行使索賠權的,視為放棄索賠權利,其索賠權歸于消滅的合同法律制度。約定的期限即索賠時效期間,該種索賠時效,屬于消滅時效的一種。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實務中關于索賠時效的條款,大多散見于建設施工合同范本中。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GF 一 1999-0201) 通用條款 36.2 條規定:“索賠須在索賠事件發生后 28 天內,向工程師發出索賠意向通知”; 1987 年第四版 FIDIC 條款 53.1 條:“承包人應在要求索賠的事件首次發生的 28 天內,將自己的索賠意向通知工程師”, 在 1999 年第一版 FIDIC 合同中 , 也有多處相似的條款內容涉及索賠時效。
在現實的建設施工中,一些具體的專用合同條款更是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如“承包人的索賠必須在索賠事件發生后一個月內向工程師提出,并在事件發生后 30 天內提供索賠申請及相關證據,超出上述期限提出的任何索賠要求則應視為放棄要求賠償之權利”:“在導致索賠的事件發生后 14 天內,承包方須向發包方提出有索賠意向的書面報告,并在書面報告后 21 天內提交索賠額的具體計算資料,承包方遲提出或遲交資料的索賠將不獲考慮。”
索賠方如不嚴格遵守索賠時效的規定,逾期提出索賠要求則得不到法律支持。
三、索賠時效的效力
索賠時效有兩個方面的效力,一是索賠權利的消滅,即權利人在雙方約定的索賠時效期間沒有行使索賠的權利,其相對人可以就其索賠時效屆滿而拒絕工期或者費用的索賠;二是勝訴權的消滅,即權利人未在約定的索賠時效期間內提出索賠,其不再受法律的約束和保障,并因相對人時效屆滿的抗辯而成為一種自然之債。如山西省某建筑集團公司與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之間的索賠案中,因施工方提出索賠的時間超過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其大部分的索賠被法院認定無效,最終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但索賠時效和訴訟時效一樣,即使時效屆滿,但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并未就此喪失,因此,如果相對人放棄索賠時效的抗辯權,給權利人以補償,則相對人就不得再以其不知道時效屆滿的事實為由要求索賠方返還。
四、索賠時效的起算
索賠時效應當以索賠事件發生的時間為起算點,還是以索賠事件結束時間為起算點,歷來爭議較大。筆者認為盡管任何索賠事件的發生或長或短都有持續時間,但索賠時效期間的起算應該是索賠事件發生的時間。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GF-1999-0201) 示范文本對索賠的理解,對于持續時間較為長久的索賠事件,其索賠時效期間的起算仍然是事件發生時間。其第 36.2 條( 2 )規定:“索賠事件發生后 28 天內,向工程師發出索賠意向通知;( 5 )當該索賠事件持續進行時,承包人應當階段性地向工程師發出索賠意向,在索賠事件終了后 28 天內,向工程師送交索賠的 ( 5 )當該索賠事件持續進行時,承包人應當階段性地向工程師發出索賠意向,在索賠事件終了后 28 天內,向工程師送交索賠的有關資料和最終索賠報告。” FIDIC 條款53.3 條規定:“在第 53.1 款規定的通知發出的 28 內,承包人應送給工程師一份說明索賠款額的具體細節帳目,如果引起索賠的事件有持續影響,上述帳目應認為是一筆暫時帳目。在工程師可能合理的要求的間隔事件內承包人應該送交后來進一步發生的暫時帳目。如果各項暫時帳目已送達工程師,承包人應該在導致索賠的事件終止后 28 天內送去最后帳目。”所以索賠意向通知和臨時索賠報告作為索賠文件的重要組成部分都必須在雙方約定的索賠時效期間提交,否則該最終的索賠報告將喪失索賠的效力。
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也認定索賠時效的起算應當以索賠事件發生的時間為準。北京仲裁委員會 2002 年裁決的北京某建筑集團公司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之間的索賠爭議案中,申請人北京某建筑集團公司提出,被申請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違約行為是持續的事件,因此,申請人主張,雖然其提交索賠報告的時間超過了按事件發生時間起算的期間,但并未超過按事件結束時間起算的期間,由此認為其索賠要求并未超過索賠時效期間。仲裁庭指定的鑒定人指出,被申請人拖欠工程款是一個持續的事件,甚至在爭議提交給仲裁庭時,事件仍有可能處于繼續狀態,如果按申請人的邏輯,索賠時效期間甚至尚未開始計算,其索賠要求甚至還不能提出。顯然申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從司法實踐的理解來看,認為從索賠事件開始發生起,當事人就應該知道其具有了索賠權利,就應該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
因為索賠時效屬于不變期間,所以不應當適用關于《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如果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延長索賠期限,則另當別論。
索賠時效作為一種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平衡業主和建筑承包商的利益,有利于索賠的客觀、公正、經濟的解決。所以,在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實踐中,施工企業只有熟悉和掌握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注意在約定的索賠時效期間內合理行使索賠權,提高索賠技巧,才能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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