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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基礎知識》考試復習資料(23)

更新時間:2009-10-19 23: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第一部分 《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

  一、內容提要:

  1.《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

  2.《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3、《國土資源信訪規定》

  4.《土地登記規則(修正)》

  5.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6.《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7.《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8、《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二、考試目的及基本要求

  本講的考試目的是測試應考人員對《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國土資源信訪規定》及土地權利制度的理解與掌握程度。

  三、內容輔導

  第一部分《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

  一、《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出臺背景實施時間:

  國土資源部令第8號--《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

  【分 類】 司法行政

  【頒布時間】 2001年07月27日

  【實施時間】 2001年07月27日

  二、重要條文學習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止和糾正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是指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五條國土資源部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對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審查行政復議案件;

  (四)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五)送達行政復議文書;

  (六)處理或者轉送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對本部門或者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反行政復議法或者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八)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九)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十)辦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的統計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復議機構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復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清正廉潔、秉公執法、忠于職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

  (三)了解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業務知識;

  (四)具有大專以上的文化水平。

  復議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從事行政復議工作。

  第八條復議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復議工作的需要,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行政復議工作的規則、程序;

  (二)對重大、復雜、疑難或者爭議標的價值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本部門有權處理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由行政復議決定引起的重大、復雜的行政應訴案件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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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復議范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拆除違法建筑、沒收違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礦產品、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責令交還土地、責令停止開采、責令停產整頓、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對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注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土地他項權利的決定不服或者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征收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土資源部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規章。

  例題:國土資源部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對各級( )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

  A.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B.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C.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D.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答案:AD

  解析:國土資源部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對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被申請人;對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批準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信件、傳真等書面形式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復議人員應當當場填寫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將記錄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對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六條對國土資源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土資源部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十七條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八條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所屬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對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政府其他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之一。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以及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不屬于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復議人員應當填寫收案登記表,注明收案時間、申請人、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等內容,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

  對行政復議申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的;

  (三)申請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的;

  (四)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民事糾紛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

  (六)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以前已向其他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七)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依法不屬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職責范圍內的。

  決定不予受理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書面告知申請人。屬于本條第(七)項規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決定書中還應當告知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

  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工作,復議機關的其他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于兩個工作日內轉送本機關的復議機構。

  第二十四條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自復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人員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并制作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訴。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書面責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條對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復議機構應當指定復議人員具體承辦。

  復議機構也可以聘請特邀復議員,具體承辦行政復議案件。

    例題: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工作,復議機關的其他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于()個工作日內轉送本機關的復議機構。

  A.二

  B.三

  C.五

  D.七

  答案:A

  解析: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工作,復議機關的其他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于兩個工作日內轉送本機關的復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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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七條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作提出答復通知書,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一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四)作出答復的日期。

  書面答復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應當向復議機關遞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第三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閱案卷提供方便。經復議機構同意,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復印案卷內容。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調查:

  (一)影響較大的;

  (二)需要實地丈量或者勘測的;

  (三)證據與當事人陳述有較大差異的;

  (四)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實地調查的。

  調查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復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組織進行調查或者鑒定。

  第三十三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開庭審查:

  (一)案情復雜、影響重大的;

  (二)申請人要求對規范性文件一并進行審查的;

  (三)復議機構認為需要開庭審查的。

  第三十四條開庭審查由復議機構組織進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復議機構根據復議案件涉及的業務范圍,確定開庭審查的組成人員,并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開庭審查組成人員為不得少于三人的單數;

  (二)復議機構應當在舉行開庭審查前五日內,將開庭審查的時間、地點通知復議參加人;

  (三)開庭審查后,應首先由復議申請人宣讀復議申請、被申請人就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進行答辯并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

  (四)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舉證沒有異議的,由主持人當場予以認定;有異議的,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質證,也可以再舉證反駁。對雙方有異議并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的事實和證據,由主持人當場或者事后經合議予以認定。

  第三十五條開庭審查時,應當制作開庭審查筆錄,經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核閱后簽名或者蓋章。

  開庭審查后,復議機構應當組織對行政復議事項進行評議。評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評議筆錄上,參加評議的人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頭說明理由的,復議人員應當記錄。申請人核閱后,應當在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對該規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一)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的,在轉送函中應說明行政復議的有關情況、依法要求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

  (二)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應報告行政復議有關情況、執行該規定的有關情況、對該規定適用的意見。

  第四十條有權處理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需要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處理期間,復議機關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處理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期限。

  第四十三條復議機關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的要求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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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四條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復雜、疑難的;

  (二)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參加復議的;

  (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制作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第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要點、理由、依據;

  (六)行政復議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七)行政復議結論和依據;

  (八)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加蓋復議機關的印章。

  例題: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A.60

  B.90

  C.100

  D.120

  答案:A

  解析: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章送達與履行

  第四十六條復議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復議機關在送達行政復議決定書時,應當填寫行政復議決定送達回證。

  第四十七條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履行。

  責令其限期履行的,應當制作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

  第四十八條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后,承辦案件的復議人員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對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復議案件,復議機關應當在結案后,及時將結案報告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上級復議機關發現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行政復議工作中確有錯誤,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級復議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向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五十一條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第五十二條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條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復議機關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提出書面答復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三)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四)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第五十四條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復議機關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報復陷害的;

  (二)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第五十五條復議機構發現被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八條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三)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的;

  (四)對申請人打擊報復的;

  (五)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對復議機構的行政處分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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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部門預算。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必須的設備、工作條件,復議機關要給予保障。

  第五十七條復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在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專用章和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頒布施行的原地質礦產部令第15號《地質礦產部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規定》同時廢止。

  例題(判斷):在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專用章和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答案:X

  解析:在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專用章和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部分《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一、《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出臺背景實施時間:

  【法規標題】《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類別】土地/土地管理機構

  【發文字號】國土資源部第22號令

  【發布部門】國務院各機構/各部/國土資源部

  【發布日期】2004.01.09

  【實施日期】2004.05.01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二、重要條文學習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土資源管理活動,促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決定,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需報政府批準的的事項的主管部門組織。

  依照本規定具體辦理聽證事務的法制工作機構為聽證機構;但實施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可以由其經辦機構作為聽證機構。本規定所稱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是指依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事項,包括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等。

  第四條 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的,主管部門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 聽證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的指派人員、聽證會代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等。

  第七條 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主管部門指定。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但須是聽證機構或者經辦機構的有關負責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但可以由經辦機構辦理聽證事務的除外。

  第八條 在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宣布聽證事項和事由,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提出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及意見;

  (三)當事人進行質證、申辯,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證會代表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

  (四)最后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七)當事人或者聽證會代表的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一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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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題(判斷):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

  答案:√

  解析: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章 依職權聽證的范圍和程序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

  (二)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

  (三)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第十四條 符合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會,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會。

  主管部門根據擬聽證事項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指定聽證會代表;指定的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選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門條件的,應當優先被指定為聽證會代表。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第十六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并有權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查閱聽證紀要。

  聽證會代表應當忠于事實,實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七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7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紀要: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聽證會代表的意見陳述;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參照聽證紀要依法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在報批擬定或者修改的基準地價、編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的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時,應當附具聽證紀要。

  例題: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 )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A.10

  B.15

  C.30

  D.45

  答案:A

  解析: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第四章 依申請聽證的范圍和程序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報批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

  (二)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違法勘查或者違法開采行為、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的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要求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告知后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但行政處罰聽證的時限為3個工作日。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收集、提供相關材料和證據,進行質證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聽證的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申請聽證的,應當同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構收到聽證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請的不是聽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過5個工作日提出聽證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構審核后,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制作《聽證通知書》,并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四)當事人、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五)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七條 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指派人員參加聽證,不得放棄聽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員、記錄員與擬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并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門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一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門決定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四)當事人在告知后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報批擬定的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時,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聽證而未組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的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指派人員、聽證員、記錄員在聽證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主管部門預算。聽證機構組織聽證必需的場地、設備、工作條件,主管部門應當給予保障。

  第三十七條 主管部門辦理行政復議,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時,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例題(判斷):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答案:√

  解析: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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