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稅務師考試《稅收相關法律》預習: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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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1.行政訴訟被告對證據的收集
(1)收集的時間特定:行政機關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應當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收集;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2)可以經準許補充的情形
①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2.人民法院對證據的收集
行政訴訟中,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也有權向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1)人民法院主動調取證據
①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②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2)人民法院經申請調取證據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①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需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②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③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3)人民法院在調取證據時,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3.證據保全
(1)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訴訟參加人的請求或依職權可以對證據采取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錄音、錄像等)。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3)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而非應當)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2015注冊稅務師考試《稅收相關法律》章節練習題:行政法基本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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