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稅務代理實務》:第十四章節(1)


第一節 稅務行政復議的有關規定 $lesson$
一、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在納稅上發生爭議的,先復議,復議不服才能起訴。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
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六)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一并向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二、稅務行政復議的參加人
(一)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人
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
(二)稅務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
2.對稅務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稅收法律、法規,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
4.申請人對稅務機關委托代征人、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征、代繳稅款的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該委托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三)稅務行政復議的第三人
一般是指經濟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股權控股關系等。
(四)稅務行政復議的代理人
稅務行政復議代理人是指接當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授予的權限范圍內,為代理復議行為而參加復議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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