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注稅《稅收相關法律》:破產法律制度(10)


第五節 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
一、重整程序
(一)重整概念及特點
重整,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業,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對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協調,借助法律強制進行營業重組與債務清理,以挽救企業、避免破產的法律制度。
重整的特點:
1、重整申請時間提前,啟動主體多元化。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的出資人均可提出重整申請。
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開始,完全取決于法院的裁定許可。 轉自環球網校edu24ol.com
3、重整程序適用優先。在同時存在破產、和解與重整申請的情況下,重整申請優先受理。
4、參與重整主體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樣化。
5、擔保物權受限。
6、債務人負責執行重整計劃。
(二)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1、重整申請的提出
(1)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2)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例題】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下列各項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是( )。
A、債務人
B、債務人的債務人
C、債務人的出資人
D、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
答案:AD
3、重整期間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導致重整程序終止的情形主要有:(1)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后,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4)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5)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6)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獲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7)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裁定不予批準并終止重整程序。
【例題】在破產企業重整期間,當出現( )的情形時,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2008年)
A.債務人的出資人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B.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C.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D.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E.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
答案:BCD
解析:本題考核重整程序的終止。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重整期間有關事項的處理
(1)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2)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3)重整期間,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4)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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