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稅收相關法律》刑罰的適用資料詳解(2)


二、累犯、自首、立功、數罪并罰和緩刑
(一)累犯
1、一般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情況。
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一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二是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都必須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三是后罪必須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內。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附加刑是否執行完畢不影響累犯的成立。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規定的5年期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2、特別累犯。特別累犯,是指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情況。
特別累犯的成立條件:一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二是后罪必須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
根據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二)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
(1)自動投案;
但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據規定,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2、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其他罪行,是指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對特別自首,刑法規定以自首論。
根據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三)立功
1、一般立功
2、重大立功
解釋: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對立功的處理原則是:有一般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數罪并罰
1、數罪并罰的原則
(1)并科原則,是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后數刑簡單相加,合并執行。
(2)吸收原則,是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后,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當執行的刑罰,其余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再執行。
(3)限制加重原則,是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的刑罰作為應當執行的刑罰,其余的刑罰不再執行。
(4)折中原則,是指兼有并科原則、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使之適用于不同的刑種的并罰,據以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提示:數罪并罰,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例題】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后,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當執行的刑罰,其余的刑罰不再執行的,稱為( )原則。(2008年)
A.折中
B.限制加重
C.吸收
D.并科
答案:C
解析:本題考核數罪并罰的原則。吸收原則,是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后,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當執行的刑罰,其余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再執行。
3、適用數罪并罰的不同情況。
(1)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罰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即“先并后減”。
(2)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先減后并”。
【例題】王某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罰執行2年后,發現他在判決宣告以前還犯有搶劫罪,新發現的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根據《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原則,對王某還應執行的刑期最低為( )。(2006年)
A.13年
B.15年
C.23年
D.25年
答案:A
解析:本題考核點是數罪并罰的情形。發現漏罪,應當“先并后減”,所以用10年與15年并罰,則應當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所以應當是15年以上20年以下處罰。題目問的是還需執行的最低刑,所以按照上述,最少判決15年徒刑,此時已經執行了2年,所以還需執行的刑期最低為13年(最高為18年)。選項A正確。
(五)緩刑
1、緩刑適用條件
(1)對象條件。緩刑適用于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所犯何罪無具體規定)。
解釋: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也就是說,法定最低刑高于3年有期徒刑,因存在減輕處罰情節,實際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適用緩刑;一人犯數罪,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罰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適用緩刑。但緩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需執行。
(2)實質條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3)限制條件。即犯罪分子不得為累犯。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2、緩刑考驗期限
(1)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個月;
(2)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3)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負責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緩刑考驗期內,如果沒有撤銷緩刑的法定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3、緩刑的撤銷
(1)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
(2)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緩刑的監管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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