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稅務師知識點總結(行政法部分)1
第一章 行政法
行政,通常意義是指一定的社會組織基于特定目的對一定范圍內的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的活動。
行政活動的實施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依法享有行政權的組織。
行政權來源于國家憲法和法律,沒有憲法,法律的確認或設定,行政權就失去了存在和行使的合理基礎。
行政權由國家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
行政法的特點:(1)行政法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中往往包含實體與程序兩種規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即行政法治原則。
行政合法性原則(核心原則)
行政合理性原則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
行政應急性原則,行使要符合的條件 一、是存在明確無誤的緊急危險
二、非法定機關不得行使應急權力,否則無效,除非事后經有權機關做出特別決定予以追認
三、行政機關做出應急行為應接受有權機關的監督,尤其是權力機關的監督
四、是應急性權力的行使應該適當,就將負面損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圍內。
行政法的淵源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等(不包括判例)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條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各項立法的依據。
法律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駐委會制定的一般法律。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有
一、是行政法規,它是國務院依照憲法授權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二、是行政規章,即國務院各部委和某些工作部門發布的規章,三、地方性規章,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經濟特區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多選)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一、根據憲法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經濟特區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等權力機關可能制定地方性法規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權力機關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行政法的其他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和協定中涉及國內行政管理部分,對行政活動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解釋及行政機關與執政黨、社會組織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包括國際慣例)
行政法關系主要有兩類法律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和監督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由主體、客體、內容等要素構成。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亦稱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指在行政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行政法律關系客體是指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包括:物質財富、精神財富和行為等。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在行政法律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
行政法律關系具有非對等性
行政主體實體上的權利義務是重合的。
監督行政法律關系的客體主要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
監督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
一、 監督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多重復雜的法律關系
二、 監督行政法律關系包含著行政訴訟法律關系,行政訴訟關系是以審判機關為監督主體的重要的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也是一種依申請的外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
三、 監督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上多具有非對等性
四、 監督行政法律關系的客體只能是行政行為
國家設立國家行政機關,通過憲法和法律賦予其國家行政權。享有國家行政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就具備了成為行政主體的決定性條件。
行政主體只能是國家行政機關和接受授權的組織。
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主要標準。因此,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機構,在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為行政主體。
有關國家行政的權限被委托給組織或個人行使時,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雖然也行使國家行政權,但由于該權限的行使只能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其所為的一切行為的法律后果,均歸屬于委托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是最主要的行政主體,但并非所有的行政機關都能成為行政主體。
我國的憲法和法律將行政立法權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及其所屬各部委、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擁有行政立法權。此外,經權力機關特別授權,某些經濟特區的市人民政府也擁有行政立法權。(汕頭、珠海市等)
國務院是行政主體
各部委是行政主體
直屬機構不同于辦事機構,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國務院部委管理的國家局,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國務院辦事機構,屬內部機構,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行政主體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都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派出機關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派出機構是由政府的工作部門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在一定的行政區域設置管理某項行政事務的機構。如公安派出所,稅務所,工商所等。不是行政主體。
被授權組織在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時,享有與行政機關相同的行政主體地位。
被委托的組織僅能根據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職權,而不能行使一般的行政職權。
第三節 行政行為(重點)
行政行為的特征
1. 從屬法律性2、裁量性3、單方意志性4。效力先定性5。強制性
行政行為的內容
1. 賦予權益或課以義務2。剝奪權益或免除義務3。變更法律地位4。確認法律事實與法律地位。(撤銷判決不是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的效力(須掌握內涵)
1. 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2。行政行為具有拘束力3。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4。行政行為具有執行力。
以行政行為的對象是否以特定為標準,可將行政行為分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為管理對象,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針對特寫的人或事采取具體措施的行為,其行為的內容和結果將直接影響某一個人或組織的權利或義務,其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行為對象的選定化和具體要求化。
以行政主體是否可以主動做出行政行為為標準,可將行政行為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與依申請的行政行為。
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設定或授予的職權,無須相對方的申請而主動實施的行政行為。
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必須根據相對方的申請才能實施的行政行為,未經相對方的請求,行政主體不能主動做出行政行為。
行政司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作為爭執雙方以外的第三者,按照司法程序審理特定行政爭議或民事爭議案件,并作出裁決的行為。具體包括行政裁決,行政仲裁,行政復議等行為。
行政終局裁決行為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設定,行政機關不能通過行政立法自行設定終局裁決行為。
行政相對人不得因不服國家行為而起訴,只可通過國家補償的途徑得到救濟。
行政行為的合法要件
一、行政行為的主體應當合法 二、行政行為應當符合行政主體的權限范圍
三、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合法、適當 五、 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行為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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