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稅務師考試《涉稅服務法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1.受理案件的范圍
(1)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案件;
(2)對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案件;
(3)行政機關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案件;
(4)行政主體拒絕頒發許可證和執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案件;
(5)行政主體拒絕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或者不予答復的案件;
(6)認為“行政主體”(而非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費或者社會保險金的案件;
(7)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案件;
(8)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案件;
(9)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案件;
(10)除以上規定之外,行政主體的行政裁決行為、行政確認行為、行政檢查行為、行政獎勵行為、行政征收行為、行政征用、行政賠償、行政補償、行政登記等,均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解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身權”、“財產權”,以及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其他權益(如政治權利、勞動權、休息權、文化權、公平競爭權、知情權、受教育權、查閱權等)受到行政行為侵害而提起的訴訟,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2.不受理的案件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內部行政行為);
【解釋】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復核、申訴等,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解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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