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理工程師輔導:工程監理與設計變更


工程的設計變更在工程的建設過程中經常出現,甚至可以說任何工程都是不可避免的,這是由工程自身的特點決定的。對如何進行設計變更,我國《建筑法》、《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建設工程勘測設計市場管理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都有相應的明確規定。但是,在實施監理的工程建設中,涉及到設計變更的事項時,監理工程師(以下簡稱監理師)大多處于被動、難為的狀態。原因何在?能否找到一個解決問題的新途徑?本文就此來做一探討。
設計變更的產生或存在方式,既可以是由于業主的原因引起,也可以是因為設計方面而導致,以及來自施工單位的要求、監理師的建議。
1.業主提出的設計變更
業主提出的設計變更,目的都是為了優化項目功能,節省項目投資,降低資金成本,提高項目效益。對于業主提出的設計變更,在設計方同意的前提下,監理師既要考慮其對項目本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考慮其對合同的影響,即就擬變更的設計部分進行充分的分析、論證,權衡其對項目的工期、投資和質量的影響情況,及是否會引起索賠等,做好業主的高參;還要考慮尊重業主的意愿。實踐中,有些業主行為的不規范,使監理師與設計方無法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計劃去實施,設計變更成了業主的一意孤行,一旦項目出了問題,最終受損失的仍是業主。
現以某綜合科研大廈工程監理為例。
該大廈工程根據合同約定屬全過程監理,即從設計、施工、裝飾、造價、工期實行全過程全方位監理,但監理在履行這個合同約定條款時,由于業主的固執使得監理師與設計方都不能堅持原則,科學、公正地處理問題。如:業主個別基建主管人員提出,為了節省投資,樓層高度降為3.2m。當時監理師提出層高降低后,對大廈的整體效果和使用效果都會帶來不良影響,設計單位也持有相同看法。但在建設單位個別主管人員的堅持下,還是每層降低了0.3m。然而降低層高后是否真的就節省了投資呢?實際情況是在降低層高后,節省投資也僅僅是792m2的陶粒空心磚填充墻及少量的柱高,加上內外裝飾裝修面積,總造價為12.71萬元。可是由于層高降低后,大廈總體高度降低了6.6m,使位于某大城市交通路口一角的大廈顯示不出其應有的市容效果;同時,由于水、電、暖、空調、消防等工藝管線的敷設,形成疊級天花,相應增加天花面積1584m2,施工難度相應增加;這樣,費用增加48.89萬元。結果不但沒有節省投資,反而多投資36萬多。做完天花后層高僅有2.2~2.6m,有的衛生間層高僅有1.5m,根本無法使用。尤其是作為餐廳這樣一個人員相對擁擠、空氣不暢的公共場所,其層高僅為2.2m,疊級處最高不過2.5m,可想而知其使用效果會如何。
該案例中,業主決定一切,設計方和監理方的確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勉強同意降低了層高,設計方、監理方都很被動,難以行使各自的權利。而且,因為工程項目的應用效果,大大地低于期望值,所以,設計方、監理方的信譽勢必受到不良影響。總之,此案例中,一方面,業主在未來將受更多的損失,另一方面,監理師、設計方跟著背了“黑鍋”。
2.設計方提出的設計變更
盡管設計方一般并不主張頻繁地變更設計,但設計變更仍然難以避免。總體而言,對于設計方,設計變更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完善性變更,即對設計差錯的修正。如設計文件、圖紙出現差錯,設計方需要修改;設計出現漏項或設計的預計與實際的現場條件不相符合,設計方需要補充、修改和完善。這類變更數量上所占比例較大,其實這樣的變更看起來是必須的,然而卻是應避免的,完全屬于低級變更。設計方應盡量避免或減少此類變更的發生。另一類是實質性變更,即真正涉及功能、結構、技術、工藝或材料方面有利的變更。其中有些設計變更對項目是真正有利的,而有些設計變更僅是項目的局部或某一方面有利,對整個項目可能不利。如新技術的采用,可能會使項目或縮短工期、或節省投資、或提高質量,但是,因為設計變更導致合同變更從而會引起索賠等。這樣,原來期望的設計變更的效果會大打折扣,甚至得不償失。
作為監理師,從項目的利益角度看,如果設計變更并非科學、合理,或并非必須,則應該否定,或不予執行。但是,實際中卻不盡然。往往是設計變更能否實現,決定性的因素不是權衡該設計變更對項目總目標的實現是否有利,而是取決于設計方的態度。如果設計方對此設計變更所持態度并不堅決,則監理師也許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否則,如果設計方變更沒商量,非變不可,則監理師只能指令施工單位執行設計變更。換言之,監理師在此難以進行有效的、規范的控制。因為,有關設計變更的權限只在設計單位。
3.施工單位提出的設計變更
施工單位提出的設計變更,一般可歸納為三種情形:其一是真正從工程的總體目標考慮提出的合理的、善意的設計變更要求;其二是希望通過設計變更,制造索賠機會;其三是為降低工程施工難度,以方便施工,順利地完成施工任務。
就此三種情形而言,第一種是無可挑剔的;后面兩種情形,施工單位利用、制造工程變更的機會來謀求減少損失,增加利益從而追求高額利潤,在市場經濟的環境下,似乎也不足為怪。其實對于施工單位提出的設計變更,監理師僅起到一個“中轉”的作用,即把施工單位的意圖轉達給設計方,由設計方拍板。
顯然,監理師仍然處于一種被動、旁觀的位置。
4.監理師提出的設計變更。
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如果出現了不利于三控制的情況,監理師會通過充分論證,主動提出設計變更的建議。但監理師的建議大多數只能向業主提出,并向業主詳細報告設計變更的理由,再由業主要求設計方變更。即監理師的建議,只有業主同意了才會向設計方提出。除非擬提出的設計變更建議不涉及工程造價、工期時,才可直接向設計方提出。所以,監理師的建議能否實現,首先取決于業主的意愿。
綜觀以上設計變更提出的四種情況,監理師總處于一種被動的狀態。一方面我國設計變更的權限均在于設計方,另一方面業主的權力較大,地位特殊。本來,將設計變更的權限歸屬于設計方,無可厚非,但是,在實際中卻顯然束縛了監理師的手腳,而且也有一些沖突。
首先,監理師對設計變更的最后把關已被淡化。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的規定,總監要“審查和處理工程變更”。而對于設計變更,從以上列舉的四種情形看,顯然,監理師對設計修改的審查幾乎成為一種空洞的概念。因為監理師審查設計變更,主要是審查其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但是按現行規定,即使設計修改不合理,不利于實現項目的三控制目標,監理師也無可奈何。因為只要設計方不愿撤回,監理師無權拒絕指令實施。否則,等于監理師擅自進行了設計修改。這顯然與現行法規相違背,如此違法、違規,監理師不能、不敢為之。這樣,監理師對設計變更的審查只能退卻到檢查其中是否存在明顯錯誤和矛盾,然而,這樣的把握,本應是設計方的基本職責,而不應由監理師去考慮。因此,監理師的審查遠不能達到預期的目的。
其次,不能有效地發揮監理師的專業管理的作用。此點在前邊已經多次涉及,無須贅述。
我國工程監理與設計變更的關系之所以有如上情形,我認為根本原因主要有三:
其一,行業對監理制度的接納程度不令人滿意。這點已是人所共知。雖然,監理制度在我國已執行了近13年,為建設行業作出了顯著的業績。但是,無論是業主、施工單位還是設計單位都不能做到心悅誠服地完全接受,所以,監理師在工作中的難處可想而知。
其二,現行法律、法規賦予監理師的權限不到位。目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設計變更的權限僅在設計單位。這樣從根本上使監理制度中,監理師的定位相當于FIDIC中的“工程師”,是既懂工程又懂管理,既懂經濟又懂法律的具有豐富工程建設實踐經驗的高智能群體,應該具備對工程設計局部進行修改或審批施工方提出的設計變更的能力和水平,相對于設計方而言,更加掌握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也更加領會業主的意圖和需要,所以,更有利于其對設計進行修改、變更。
其三,部分監理師的素質、能力不理想。盡管對監理師有如上述的定位,但是我國的監理制度還處于發展初期,從整體制度到監理師個體本身都需要一個成熟、完善的過程。實踐中,不少監理師知識結構、能力、水平等的確不如人愿,所以監理師整體的素質有待于進一步提高。否則,縱使賦予其相應的權利,也未必能很好地行使。
有鑒于此,我認為要很好地解決問題,應該從以下幾點做起:
其一,修改相關法規和規章,規定在施工監理中,對于非實質性的或比較小的設計變更,在取得設計方的授權時,監理師可以對設計進行變更。從根本上賦予監理師設計變更的相關權利,使監理師行使設計變更權有法可依,名正言順,這一點至關重要,否則一切就無從談起。
其二,提高各方主體的人員素質,使設計變更更加科學合理。項目建設中的設計變更涉及到業主、設計方、施工方、監理師等各方主體,要使設計變更真正地科學、合理,確確實實與項目的三控制目標相一致,則必須全面地提高各方人員的素質,如觀念、知識、能力、水平、道德等等。因為,再完美的制度最終還是靠人來實現。
其三,建立監理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促使監理師更好地行使權利、合理地承擔責任。
職業責任也稱為老師責任,它是指提供專門技能或者知識服務的人員,因其服務的過失致人損害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2].在此,老師顯然是指具有特定的專門技能和知識,并以提供技能和知識為業的人員,如律師、建筑師、醫師等,監理工程師當然是其中的一類。
監理工程師應當基于職業特性承擔高度的、專門的注意義務。建設監理是監理工程師提供的一種專業技術服務,應用合理的技能、謹慎而勤勉的工作是監理工程師應盡的義務。因為其具有一定的資格和社會地位,而又由于建設單位的信賴而被委托監理,所以,其應當承擔與其地位和業務相稱的、以信賴責任為基礎的高度注意義務。
在此,導致監理工程師職業責任損害的主觀原因必須是過失而非故意。即監理工程師在自身的專業范圍內由于過失導致了建設單位或依賴于監理工程師服務的第三方的損失。否則,不屬于監理工程師職業責任承擔的范圍。
監理工程師的職業責任關系重大,而且具有兩重性。因為監理工程師的工作對象是投資巨大,與國家、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工程項目,一旦損害發生,涉及的方面較多,損失的數額較大。同時,對于監理工程師自身的損失也是巨大的。因為監理工程師憑借自身所掌握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為建設單位提供技術服務,其自身的信譽是其賴以生存的基礎。除了經濟損失外,信譽的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有時甚至會影響其職業生涯。所以,監理工程師的責任風險具有兩重性。職業責任保險為監理工程師提供了較好的途徑,用以轉移由于職業責任給建設單位或第三方造成的損失所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從而使相關主體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的保護。
職業責任保險是指以提供專門職業服務的被保險人,因老師行為致第三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顯然,監理工程師的職業責任保險以其對當事人或第三人的損失,其賠償將由保險公司來承擔,索賠的處理也由保險公司負責。
職業責任保險,國際上已運用在許多方面,如醫師、建筑師等。而我國目前尚未有效開展職業責任保險,監理工程師的職業責任保險在國內更無先例。
建設監理經過十幾年的發展,監理工程師提供專業服務所面對的風險已明顯地表現出來,但是,并沒有受到重視,更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來解決。本文認為,要進一步推動監理事業的發展,就必須重視監理工程師的重要風險的防范,而其最有效的方法乃為建立監理工程師的職業責任保險制度。
其四,借鑒國際慣例。我國加入WTO在即,全球一體化的行業運作勢在必行,所以,必須考慮有選擇地吸收國外的一些先進甚至是超前的做法,逐步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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