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師:十二屆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新環境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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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閉幕,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現行環保法于1979年試行,1989年頒布,迄今已施行25年。此番環保法的修訂,2012年8月曾初審,后又歷經了三次審議,波折頗多。
“我們國家的立法制度,修改法律一般是三審,環保法修改是四次審議,說明這部法律非常重要,還說明在修法的過程中有一些問題需要更多次的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鷹表示,“所以從審議可以看出來,全國人大對這部法律的修改是高度重視的。”
而在剛剛表決通過的環保法修訂草案中,針對現在環保領域普遍存在的區域限批、排污許可等制度層面的問題,都有所完善。此前備受關注的公益訴訟主體亦有所拓展。
有全程參于立法進程的人士評價,認為取得“不少制度性突破”,但也有委員認為部分細節還可以加碼。
而列席本次常委會分組審議的湖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謝勇則說的更為直白:“至少這部法立出來以后,要能夠做到這么幾點:該收的能收得上,該罰的能罰得到,該管的能管得住,該停的停得下,該關的能關得了,該治的能治得好。”
根據規定,修訂過的環保法將于明年1月1日執行。
“總量”“標準”齊抓
從某種意義上說,從去年開始在中國東部肆虐的霧霾現象,成為促使本次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更加注重防控制度建設的一劑催化劑。
有人大常委委員在分組審議時表示,中國東部的十個省市,從北京、天津一直到海南島,92萬平方公里的土地,在全世界陸地面積里僅占0.6%,但是這個區域的煤炭消費量卻占到全世界的21%。
“把0.6%和21%兩個數字一比較,大家就可以理解為什么霧霾這么嚴重。”丁仲禮委員說。
在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的四審稿第四十四條中規定: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該遵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但實踐中,確定污染物排放總量并非易事。
確定污染物排放總量需要有一個前提,即知道某個地區的環境容量到底是多少。但由于環境容量在不同季節、不同區域、不同天氣條件下都會發生變化;且污染物在區域間會發生遷移,比如霧霾,其跨區域的輸送量就非常大。
因此,在丁仲禮委員看來,污染物排放的制度建設應該“兩手抓”,一方面抓總量控制,另一方面是抓標準提高。
“提高排放標準非常關鍵,建議環保部門把總量控制同標準提高結合起來,成為我們國家環境保護的基本制度。”丁仲禮委員表示。
因此,在分組審議時,他提出應該將四審稿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修改為“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標準逐步提高相結合的環境保護制度”。
但在最后表決通過的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中,上述建議并未全部得以采納。
除了完善區域限批之外,進一步擬定排污許可管理制度也成為本次修法的重要內容,且隨著審議次數的增多,相關制度框架的口子“扎的更為密實”。
據環保部相關人士表示,今后排污許可的管理將成為環境管理的主線,而此前的相關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草案二審稿中,第四十一條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法規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在征求地方意見時,有老師認為,上述規定應進一步細化,今后才能夠“落地”。
因此,在四審稿中增加了: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而在本次四審稿分組審議時,就有常委委員明確提出,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在最終表決通過的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中,將上述意見納入。相關法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擴大公益訴訟主體
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是環保法修改中另一個頗受關注的焦點。
在此前的草案稿中,曾將公益訴訟主體范圍規定為“中華環保聯合會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后又擴大為“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相關社會組織”。
在上一次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意見認為,應當進一步擴大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因此,在本次四審稿中,汲取了此前審議和征求意見過程中各方的意見。
據此,本次四審稿第五十八條中規定,將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擴大到“在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相關社會組織”。同時規定,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
此外,為了防止社會組織以訴訟謀取利益情況的發生,草案明確規定,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謀取利益。
針對上述規定,國內從事環保領域工作的NGO機構表示歡迎。公眾環境研究中心主任馬軍在接受采訪時表示,現在將機構注冊在區縣一級的環保組織數量不少,如果新的規定包括上述在區縣一級注冊的眾多機構,則公益訴訟主體的范圍將“有很大擴充”。
其實,在本次四審稿的審議過程中,也有參與分組審議的委員表示,公益訴訟主體的范圍應進一步厘清。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定義并不很清楚,因為北京市也是設區的,地級市也有設區的,到底是什么級別的,應該給予明確說明。”在分組審議時,王毅委員表示。
因為從實踐來看,依照1998年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目前民政部針對一個地區從事同一領域業務范圍的社團,一般每級政府機構只批準一個社團機構;另一方面,則是很多地方成立的環境法庭卻無案可審。
據此,王毅委員建議,應明確公益訴訟主體“在地市級機構登記即可”。
自然之友公眾參與團隊負責人葛楓則直言,鑒于注冊登記的困難,目前國內的很多環保組織還都是以環保志愿者的身份在從事環境保護的推動工作,已經注冊的相當一部分環保組織也都在區級的民政部門登記,這一規定事實上依然將很多環保組織排除在外了。
自然之友此前建議,希望環保法修訂可以進一步放開對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限制,將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擴大到“所有依法登記的從事環境保護工作的社會組織”。
不過,對于訴訟主體的數量,據了解,在此前的立法評估中曾做過相應的數量統計,結果顯示,擁有訴訟資格的公益訴訟主體已覆蓋了全國的各個省市。
通過的法案在對于公益訴訟主體的表述中,還有一處相較四審稿發生了微小變動。
在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此前規定“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信譽良好”。而在通過的法案中,將“信譽良好”修改為“無違法記錄”。
上述更改,源自本次分組審議時有委員提出,“信譽良好在實踐中難以衡量,建議用更清晰的標準”,這一建議同樣也被自然之友等環保組織提及,并最終由立法機關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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