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
本章考綱要點:
(1)掌握環境噪聲、環境噪聲污染、噪聲排放、噪聲敏感建筑物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含義;
(2)了解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防止或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規定;
(3)熟悉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的有關規定;
(4)掌握在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音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該遵守的有關規定。
(5)熟悉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的規定;
(6)熟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影響的規定;
(7)熟悉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
(8)掌握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上作業的有關規定;
(9)掌握交通運輸噪音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
(10)熟悉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公布1997年3月1日施行
一、掌握環境噪聲、環境噪聲污染、噪聲排放、噪聲敏感建筑物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含義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2條 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注意:
(1)該法所說的噪聲重點是干擾生活環境的聲音。不包括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干擾聲音。
(2)該法的噪聲只要求干擾,沒有要求聲音是否持續等條件。
(3)該法的環境噪聲污染專指噪聲超標排放,并不是有噪聲就是環境噪聲污染。
第63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2)“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3)“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4)“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5)“機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二、了解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防止或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規定
《噪防法》第5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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