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師]相關法律法規復習(3)


二、掌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重新報批和重新審核的有關規定
《環評法》第24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條例》第12條 還同時規定:“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三、了解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范圍
《環評法》第23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環保管理條例》11條也有相同的規定。
《環評法》第25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需要注意:
1、跨區建設項目與環境影響跨區的建設項目的不同。
本條第1款規定的屬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三類項目中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第3款規定的“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兩者的不同在于,第1款指的是建設項目本身(如占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第3款指的是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可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且有關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
本法授權,除屬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項目外,其余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的決定權或劃定權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未含省級以下人民政府,也不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如省環境保護局。
2、規劃環評文件是沒有審批的,而建設項目的環評文件有審批要求。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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