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評法律考試二


1、熟悉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
從1973年至今,中國已經制定了為數眾多的環境保護法律文件,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內容和任務各不相同,其制定機關以及法律效力也不盡一致。從整體看,它們共同構成了一個相互聯系、比較協調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
憲法(1982)中有關于環境保護的條款: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條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基本法。在環境體系中占有核心地位,它對環境保護的重大問題作出了全面的原則性規定,是構成其他單項環境立法的依據。
有保護自然資源和防治環境污染為宗旨的一系列單行法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草原法》。
有環境保護行政法規:國務院已制定100多件防治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行政法規,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有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如:如國家環保局1990年6月22日通過的《放射環境管理辦法》。
相關法律中也有不少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環境保護地方行政法規:如江蘇省的太湖流域環境保護條例
有相應的環境標準:《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加入的國際公約和簽訂的國際條約:《生物多樣性公約》
以上法律、法規、規章、標準以及國際條約所組成的一個完整而又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
2、熟悉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關規定。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現有企業)
3、熟悉新建和技術改造企業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關規定。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新建、技改企業)
4、熟悉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報批時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5、熟悉規劃實施后的環境影響跟蹤評價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6、熟悉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要求。(《關于公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試行)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試行)內容及格式的通知》(環發[1999]178號))見附件
7、熟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報批時限;(《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8、熟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意見,在設計文件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對策措施以及相應環境保護投資。(修改)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按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意見要求,在建設項目施工期間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對策措施。
在施工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水利、水電、交通、鐵道、礦業等建設項目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要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對策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工程環境監理。(新增)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9、熟悉違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資質管理有關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行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評價單位,可以責其進行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間評價單位暫停使用其評價證書,不得承擔任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對逾期未達到整改要求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降低其評價證書級別或吊銷其評價證書。
(一)機構、人員發生變化已不適應評價工作的;
(二)評價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評價合同的;
(三)變相轉包評價工作或承接項目與評價證書業務范圍不一致的;
(四)環境影響報告書在審查過程中質量較差的;
(五)無故參加定期考核或拒絕接受日常監督檢查,或不按規定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工作業績記錄表》的。
第十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評價單位,吊銷其評價證書;
(一)在領取評價證書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轉借評價證書的;
(三)環境影響評價中編造數據、弄虛作假的;
(四)因評價結論錯誤,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后果和經濟損失的;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10、熟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三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熟悉建設單位申請竣工驗收的時限及延期驗收規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十條)
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對試生產3個月確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核設施建設項目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12、熟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13、熟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防治水污染設施“三同時”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確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14、熟悉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適用標準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30日)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15、熟悉環境噪聲和環境噪聲污染的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二條)
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環境噪聲污染, 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16、熟悉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17、熟悉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頒布,2004年12月29日修訂)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18、熟悉分類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訂)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19、熟悉禁止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20、熟悉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珍稀海洋動物天然集中分布區、海洋生物生存區及海洋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年12月25日)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21、熟悉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有關規定。(第六章)
1、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進行環評)
2、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準,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三同時)
3、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4、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5、海洋石油鉆井船、鉆井平臺和采油平臺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后排放;殘油、廢油必須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經回收處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鉆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復合泥漿及鉆屑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6、海洋石油鉆井船、鉆井平臺和采油平臺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7、海上試油時,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8、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按有關規定編制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22、熟悉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時應采取的清潔生產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6月29日發布,2003年1月1日實施)第十九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采取以下清潔生產措施:
1、采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2、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3、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廢水和余熱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4、采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防治技術。
23、熟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02年10月28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24、熟悉我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25、熟悉國家保護野生動物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11月8日)第二章)
1、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2、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3、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應當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4、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于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5、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6、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時,當地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拯救措施。
7、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主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
26、熟悉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三十三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的油田、鐵路、公路、礦山、電廠、電信設施和管道,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防洪工程設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在蓄滯洪區內建造房屋應當采用平頂式結構。
27、熟悉自然保護區的功能區劃分及保護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1994年10月9日)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1、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2、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3、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4、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28、熟悉自然保護區各區域內禁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29、熟悉自然保護區內未分區域按照核心區和緩沖區管理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30、熟悉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1985年6月7日)第八條)
1、風景名勝區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2、風景名勝區內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環境,必須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隨意改變。
3、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都應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設施。
4、游人集中的游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以及休養、療養機構。
5、在珍貴景物周圍和重要景點上,除必須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設施。
31、熟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基本農田保護措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8年12月27日)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二十條)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滿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并建立檔案。
32、熟悉醫療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的有關規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6月)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
1、 應當遠離居(村)民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干道,
2、 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有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
3、并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33、熟悉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與有關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有關規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02年1月) 第十條)
第十條 除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已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監督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頓;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運輸、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34、熟悉海岸工程的定義及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6月25日) 第二條)
(定義)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工程建設項目。
(范圍)主要包括:港口、碼頭、造船廠、修船廠、濱海火電站、核電站,岸邊油庫,濱海礦山、化工、造紙和鋼鐵企業,固體廢棄物處理處置工程,城市廢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工程項目,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航道工程,潮汐發電工程,圍海工程,漁業工程,跨海橋梁及隧道工程,海堤工程,海岸保護工程以及其他一切改變海岸、海涂自然性狀的開發工程建設項目。
35、熟悉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劃分(全國生態環境保護綱要(2000年11月1日)第7條)
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防風固沙區和重要漁業水域等重要生態功能區,在保持流域、區域生態平衡,減輕自然災害,確保國家和地區生態環境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對這些區域的現有植被和自然生態系統應嚴加保護,通過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實施保護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的破壞和生態功能的退化。跨省域和重點流域、重點區域的重要生態功能區,建立國家級生態功能保護區;跨地(市)和縣(市)的重要生態功能區,建立省級和地(市)級生態功能保護區。
36、熟悉對生態功能保護區采取的保護措施(全國生態環境保護綱要第8條)
對生態功能保護區采取以下保護措施:停止一切導致生態功能繼續退化的開發活動和其他人為破壞活動;停止一切產生嚴重環境污染的工程項目建設;嚴格控制人口增長,區內人口已超出承載能力的應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改變粗放生產經營方式,走生態經濟型發展道路,對已經破壞的重要生態系統,要結合生態環境建設措施,認真組織重建與恢復,盡快遏制生態環境惡化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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