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環境影響評價師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第三十七條 【備案標準類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地方大氣、水、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以及地方大氣、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備案要求。
除上述類型的地方環境質量類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外,開展其他類型強制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制定工作,須充分論證制定標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并征得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 【備案材料】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報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應提交標準文本、編制說明、發布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標準編制說明應包括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制定過程中征求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意見情況,以及與適用范圍相同或交叉的國家標準中控制要求的對比分析報告。
第三十九條 【備案時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在地方標準發布之后、實施之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且報送備案的時間應不晚于標準發布之日起 60 個自然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備案申請后 60 個自然日內對制定程序和標準內容符合要求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予以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備案信息。對不符合備案要求的,向報送備案的機構說明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提前實施國家環境質量類標準或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的,應在標準實施公告發布之日起 30 個自然日內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標準的文件,公布提前實施時間的文件,以及相關論證材料。
第四十條 【地方標準與國家標準的關系】地方標準可對國家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做出補充規定;也可對國家標準已規定的項目做出更加嚴格的規定。
地方環境質量類標準應當在國家環境質量類標準基礎上,對具有區域性環境污染特征的項目指標作出補充規定或更加嚴格的規定。
地方污染物排放類標準應當參照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的體系結構制定,可以是行業型或綜合型標準。行業型標準適用于特定行業污染源或者特定產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綜合型標準適用于所有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范圍以外的其他各行業的污染源排放控制。地方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的內容,應覆蓋適用范圍相同的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
由特定污染源排放、不具有區域性環境污染特征的項目,應由污染物排放類標準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污許可文件作出規定,一般不制定環境質量類標準。
第四十一條 【制定原則】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是對全國范圍內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出現下列情形,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類標準:
(一)地方嚴格實施現行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后,環境質量仍然不能達標的;
(二)地方產業集中度高、環境問題突出、當地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地方特色產業無國家行業污染物排放類標準且產生環境污染問題的;
(四)地方特有污染物未被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覆蓋的;
(五)國家標準相關規定不能滿足當地環境管理要求,需要進一步細化明確的;
(六)國家明確要求針對某類污染源或某流域、區域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的。
第四十二條 【指導性要求一】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應當與國家生態環境標準體系一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制定原則,并按照國家環境基礎類標準規定的相關技術規則進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國家、地方兩級生態環境標準體系建設的階段目標、總體部署、重點任務,發布適用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制修訂工作的基礎標準,指導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制定工作。
第四十三條 【指導性要求二】制定適用流域范圍內所有行業的地方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應遵循水陸統籌、以水定岸的原則,按照流域水質目標要求,將流域進行合理分區,按照不同區劃方式和用途管控要求,確定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倒逼流域或區域內行業優化布局、調整結構、轉型升級。
第四十四條 【指導性要求三】新生產的機動車等移動源,應執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控制要求。在用的機動車等移動源,應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對國家標準未規定的項目可制定地方暫行標準,待相應的國家標準發布實施后停止執行地方標準。
第四十五條 【動態更新】新發布的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實施后,原有內容已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應依法修訂或廢止,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自相應的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實施之日起,現行有效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統計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制定、修訂、廢止、失效情況,更新備案登記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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