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法理學》復習資料:第七章 社會主義法


(一)法決定于經濟基礎,表現在諸多方面:
第一,法的產生決定于經濟基礎。隨著私有制的產生以及與其相伴隨的階級分化,才產生了首先和主要反映一定階級意志的法。
第二,法的性質決定于經濟基礎。在經濟上占統治地位并進而在政治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必然會運用所掌握的國家政權,把它的意志通過法表現出來,使其統治地位合法化,維護對其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
第三,法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經濟基礎。規定生產資料所有制,調整生產、交換、分配過程中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幾乎總是被一定的經濟內容所決定。
第四,法的許多特點主要也是由經濟基礎決定的。
第五,法的發展變化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經濟基礎。經濟基礎是不斷發展變化的,這種發展變化必然要反映到作為上層建筑組成部分的法上來,要求法與之相適應并為其服務,否則就不能達到為自己的經濟基礎服務的目的。
(二)法對經濟基礎的反作用,主要表現在法所具有的一系列特點或優點,對經濟基礎都有積極的作用:
第一,法有指引和預測作用,它可以通過提供行為規范,以法的形式總結和反映成功的經驗,來促進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向健全、完善的方向發展,引導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朝有利于掌握政權階級的方向發展,從而對經濟基礎起引導和促進作用。
第二,法有特殊的權威性和穩定性,用法來確認一定的經濟基礎,可以使經濟基礎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質,可以幫助掌握政權的階級懲治對自己的經濟基礎進行破壞的行為,維護有利于自己的經濟關系和經濟秩序。另一方面,用法來確認一定的經濟基礎,也可以幫助掌握政權的階級制約本階級內部任何組織和個人對自己經濟基礎的任性行為,使經濟基礎具有穩定性、連續性,不因人事的變遷而中斷或變動。
第三,法有特殊的強制性,它可以幫助掌握政權的階級改造或摧毀舊的、不適合自己需要的經濟基礎。
一切上層建筑對經濟基礎都具有反作用,但法的反作用同上層建筑中其他部分對經濟基礎的反作用相比,有著自己的特點。法是通過規定人們在各種經濟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的方式來作用于經濟基礎的。
判斷法對經濟基礎的反作用對社會的發展究竟是進步的還是相反,主要看它所服務的經濟基礎的性質。當法為新的、先進的經濟基礎服務時,就成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促進生產力發展、推動社會前進的進步力量;當法為舊的、落后的經濟基礎服務時,就成為阻礙社會經濟發展、阻礙生產力發展、阻礙社會進步的消極力量。
(三)生產力標準是衡量社會物質文明、精神文明以及其他一切社會現象的狀態的基本標準。
法對生產力的作用主要作用主要在于:
第一,法對生產力的作用一般要通過經濟基礎的中介。當法服務的經濟基礎適應生產力發展要求時,法對生產力的發展便起促進的進步作用;當法服務的經濟基礎已成為生產力發展的桎梏時,法就對生產力起阻礙作用。
第二,法對生產力也有直接的促進或阻礙作用。
(四)
1、社會主義條件下經濟對法的決定作用主要表現在:
①在立法時應當考慮到所立的法是否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應當從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實際經濟條件出發,使所立的法符合在這種條件的基礎上所產生、不依人們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經濟規律。這樣的法,才能為社會主義經濟基礎服務,才能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②在立法時應當正確處理各種物質利益關系。立法時必須善于將這些物質利益關系體現為法定權利和義務。
2、社會主義法對經濟的服務作用主要在于:
第一,法積極體現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戰略部署的精神并保障其順利實現,維護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和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第二,法還直接促進生產力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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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現在我國之所以要改革經濟體制,是因為:建國以來,我國經濟制度雖然初步顯示出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但由于種種原因,這種優越性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就經濟體制來說,長期以來形成了一種同社會生產力發展要求不相適應的僵化的模式:在管理方面權力過分集中,政府和企業職責不分,條塊分割,國家對企業統得過多過死,忽視商品生產、價值規律和市場的作用;在分配方面平均主義嚴重。結果造成這樣一種局面:企業經營好壞一個樣,職工干多干少一個樣,企業吃國家的“大鍋飯”,職工吃企業的“大鍋飯”,使本來應該生機盎然的社會主義經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活力。因此,必須從根本上改變束縛生產力發展的經濟體制。
2、社會主義法與經濟體制改革是相互促進、相互作用、相輔相成的。一方面,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需要有相適應的立法、司法的發展,對法制建設提出很高的要求,因而是推動我國法制建設更快發展的強大動力;另一方面,法制建設的發展,對確立和鞏固改革的成果,指導改革深入進行下去,并使改革沿著健康的方向發展,有重要作用。
3、經濟體制改革對法制建設發展的促進作用我過法制建設的發展,是與經濟體制改革的促進分不開的。
第一,改革加速了法的指定、修改、廢止的進程。
第二,改革推動著有中國特色的法的體系建設。隨著改革的發展,這一階段法的體系建設呈現如下基本特點:①在總體上呈直線上升的趨勢,穩定地、較快地、較大規模地發展著。②部門法增多了,產生了一些原來沒有的部門法,形成了一個包括憲法、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自然資源和環境保障法、軍事法、刑法、司法程序法等在內的、部門法較完整的法的體系。一些新興的部門法在法的體系中逐漸占據了重要的地位。③整個法的體系以新憲法為核心和基礎,絕大多數部門法都有了重要法律作為骨干。許多部門法中沒有法律而只有一些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狀況已不復存在。④在各個部門法都有數量不等的重要法律、法規產生的同時,從中央到地方的整個立法,都以適應改革、開放、搞活的需要為重點,法的體系建設與保障和促進經濟建設、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聯系起來。
第三,改革促進著理發體制的發展和完善。在改革的推動下,這一階段我國立法體制發生了重要變化:①立法權限劃分體制朝著完善化的方向有過多次邁進。②立法主體設置體制多有進步。③立法運動體制逐步發展。
第四,改革促進司法戰線發生一系列變化。主要變化有兩方面:一是促使司法隊伍擴大。二是促使司法人員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改革也促使全社會增強法的意識。
3、法對改革的促進和保障作用,體現在多方面:
第一,法可以將改革的大政方針確認下來,使改革獲得法的依據,從而名正言順地進行,并保障改革沿著正確的方向發展;使改革能夠憑借法的普遍性、強制性,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地進行;也使改革能夠憑借法的明確性、肯定性,沿著清楚的、明確的道路推進。
第二,法可以將改革的成果和經驗確立和鞏固下來,并使其得以有效地推進,保障改革能穩定地、成功地、深入地進行下去,指導改革健康地發展。
法可以發揮它的權威性、普遍性,為改革所需要的安定的社會環境和社會秩序提供保障。一方面,法可以直接用來制裁破壞改革并構成犯罪的各種行為,保障改革的進行;另一方面,法對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和制裁,也能間接保障改革的進行。
4、為什么說在法的范圍內進行改革是改革的自我要求?
答:首先,在法的范圍內進行改革,是由改革的方式決定的。
其次,在法的范圍內進行改革,也是保證社會安定的需要。
再次,改革的歷史經驗和現實經驗也表明,改革與法一般都是緊密伴隨的,改革一般都是在法的指引下進行的。
5、為什么說在法的范圍內進行改革具有可能性?
答:首先,我國改革的性質和目的決定了改革能在法的范圍內進行。
其次,我國已初步具備在法的范圍內進行改革的法制基礎。目前仍然遠不能說我國法制已適應改革的需要,但在法的范圍內進行改革的法制基礎已大體具備。
最后,全民的法的意識正在提高,法制教育和科研正在深入,司法人員的法律修養正在加深。這些都為在法的范圍內進行改革提供了重要的精神或觀念條件。
6、怎樣正確分析處理改革與法的沖突問題?
答:對這種情況要做具體分析,不能籠統地說法要給改革讓路,也不能籠統地說要給與法發生沖突的改革者治罪。這里至少要做兩方面的分析:
第一,要分析改革方面的情況。判斷改革得失成敗的最主要標準是鄧小平理論中所說的,看它是否有利于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于增強我國綜合國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二,要分析法律、法規、規章方面的情況。分析與改革發生沖突的法律、法規、規章,主要就是分析該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同憲法中的改革原則、精神相符合。
通過分析可以看出改革與法發生沖突的情況主要有三種:
一種是不合時宜的改革同憲法和符合憲法原則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矛盾。發生這種矛盾時,應當堅持憲法原則,阻止這種改革發生或暫不讓其發生。
另一種是不合時宜的改革同那些與憲法的改革原則想抵觸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矛盾。解決這種矛盾的辦法主要也是阻止這種改革發生,同時要修改與憲法原則不符合的法律、法規、規章。
再一種是好的改革、正確的改革與有關不適合改革進行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矛盾。當這種矛盾發生時,應當及時修訂法律、法規、規章,不必死守它們,不能用它們束縛改革的手腳。
(六)
1、法是商品交換的必然產物,是由商品交換的內在要求和法不同于其他社會規范的特殊品性決定的。①商品交換是平等自愿的交換,它需要法這種具有特殊權威性的社會規范來確認交換主體的地位,以便交換能在平等條件下進行。②商品交換的實質是改變商品從屬關系,它需要法這種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權威性的社會規范來確認商品的所有權,以解決交換的資格和有效性問題。③商品交換的過程本身需要有與之相應的規則和秩序,商品交換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現的糾紛需要得到有效的解決,而法的普遍性、明確性、肯定性、指引性、權威性、強制性,使它能適應商品交換的這種需要。
2、開創“民商分立”傳統的是《法國民法典》(或稱《拿破侖法典》)
3、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后,“國家干預”代替了“自由放任”。近代市場經濟為現代市場經濟所取代。與此相對應,法的社會化成為西方法的發展變化的最主要的標志之一。
4、總括法與經濟關系的歷史發展過程,可以得出結論:①法的產生和發展與商品經濟的發展不可分。②法的發展程度,法對商品經濟的作用程度,直接受商品經濟發展程度及其對法的需求程度所制約。
(七)市場經濟實質上是法制或法治經濟。它主要表現在:
第一,市場經濟是獨立的經濟。
第二,市場經濟關系是契約經濟關系。
第三,市場經濟是自由競爭、平等競爭經濟。
第四,市場經濟是有序經濟。
第五,市場經濟還是開放性經濟。
(八)法在市場經濟宏觀調控中的作用主要在于:
第一,對市場經濟的運行起引導作用。
第二,對市場經濟的運行起促進作用。
第三,對市場經濟的運行起保障作用。
第四,對市場經濟運行起必要的制約作用。
(九)法在規范微觀經濟行為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第一,確認經濟活動主體的法律地位。
第二,調整經濟活動中的各種關系。
第三,解決經濟活動中的各種糾紛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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