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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行政法學要點筆記(6)

更新時間:2013-07-17 09:37:43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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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抽象行政行為

  一、抽象行政行為概述

  (一)概念:是基于以行為的適用范圍為標準對行政行為進行分類形成的一個基本概念。它是指由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單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行為。或者說,它是制定行政規則的行為。

  (二)抽象行政行為的特征

  1抽象行政行為是由行政主體作出的行為。 2抽象行政行為是依職權的單方行為。

  3抽象行政行為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 4抽象行政行為具有往后的反復適用性。

  5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依據性。 6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不可訴性。

  二、抽象行政行為的形式與種類

  抽象行政行為有四種具體形式:1行政法規;2行政規章;3行政措施;4決定和命令。

  四種抽象行政行為,即:1.制定行政法規的行為;2.制定行政規章的行為;3.規定行政措施的行為;4.發布決定和命令的行為。

  三、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質

  (一)概念:行政機關根據法定權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發布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二)行政立法的性質:行政立法又稱準立法,次立法。是行政權膨脹和現代社會發展所致,早期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三權分立理論嚴格禁止行政機關享有立法權。洛克認為行政機關享有立法權,專制的流弊將不可避免。

  四、制定行政法規

  (一)行政法規的概念和特征:

  1.行政法規的概念:①廣義的行政法規,包括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憲法制定的關于國家行政管理的各種法律、法令,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法令,在其職權范圍內制定的關于國家行政管的各種法規。②狹義的行政法規,僅指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

  2.行政法規特征:

  ①從主體上看,行政法規的制定權專屬國務院,其它任何組織都封鎖權制定行政法規。②從依據上看,行政法規是依據憲法與法律而制定的,此它肯有從屬國家法律性,其內容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③從性質上看,行政法規屬于法律規范的一種形式。屬“法”的范疇。

  ④從內容上看,除去屬于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內容外,以規范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個領域的各級社會管理事務。

  (二)行政法規的名稱與制定程序:

  ①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

  ②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部分的規定,稱“規定”;

  ③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制定程序: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

  (三)行政法規的效力范圍、等級和訴訟地位:

  1.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它有統一領導全國行政管理事務的權力。由它制定的法律規范――行政法規自然具有全國普遍的拘束力。

  2.行政法規效力等級高于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低于憲法和法律,不得同憲法法律相抵觸。

  3.行政法規在行政訴訟中居有重要地位。這表現在兩個方面:

  首先,對相對人來說,行政法規可以成為其提起訴訟的法律依據。其次,對人民法院來說,行政法規可以成為其審判行政案件的準則和適用規范。

  五、制定行政規章

  (一)行政規章的概念:

  作為法定意義上的行政規章,是指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地方省級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為較大的市的市政府,根據并且為了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在自己權限范圍內依法制定的規范性行政管理文件。

  (二)行政法上的行政規章具有以下幾個主要特征:

  1從主體上看,制定行政規章的機關是特定的。

  ①國務院各部和委員會。②國務院授權的直屬機構。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④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市人民政府,⑤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市人民政府。

  2從依據上看,行政規章是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是后者的具體化。

  3從性質上看,雖然行政規章亦是行政規范的法律形式之一,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對它的制定屬于抽象行政行為,但它不是行政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它不屬于法的范圍,但屬于“準法”的范疇。4從內容上看,它不是對新的權利或義務創制,而是對已被法律和行政規定到的權利和義務內容的一種具體化。

  (三)行政規章的分類

  1依據制定機關: 中央行政規章 地方行政規章

  2根據調整范圍: 專業性規章 地域性規章

  (四)行政規章的名稱與制定程序

  1.行政規章的名稱規定:2001年11月16日國務院發布第322號令《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2.行政規章的效力范圍、等級與訴訟地位:

  中央行政規章具有全國性效力,地方行政規章只拘束地方領域。行政規章的效力等級的效力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由于行政規章與行政法規性質不同,它們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意義也就明顯不同。

  首先,行政規章不能成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根據。

  其次,行政規章不能成為人民法院裁判的適用依據,但在行政規章與法律不相抵觸的條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規章來斷定是非曲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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