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61)


第三節 民商法
美和英一樣,無“民法”概念,也無“民法”部門,民商法不分,合稱為私法。法律分為財產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家庭法和繼承法等部門。20世紀前,美國法沿襲英國私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則,但未接受英國法中封建的不動產理論、不動產限嗣繼承和長子繼承制、蠟封蓋章的正式契約形式、夫妻一體制等。
一、民法
1、財產法方面的變化美法財產指所有權,即作為所有權客體的“物”,分動產和不動產、有形財和無形財產(權利)。
一方面無形財產的權利大為發達,出現許多新型財產所有權形式。另一方面,限制所有權的趨勢大為加強。國家以“合理使用”為名干預社會生活。限制所有人對財產絕對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
2、契約法方面的變化契約是雙方當事人間的一種諾言或協議。成立必要條件是:甲、雙方當事人須有締約能力;乙、須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丙、須具備有效的對價;丁、契約內容須合法。
一是出現一些新的契約形式,旅游契約、科研契約等。二是契約自由受到限制。國家對經濟生活干預調節、對工農業生產和交換控制監督、規定產品質量、價格及工人工資工時等,還出現“定式契約”。
3、侵權行為法方面的變化(現代),美傳統侵權行為包括對他人身體、名譽和財產權利的非法侵害三類。其形式越來越多,適用范圍越來越廣,責任原則發生變化,逐漸放棄過失責任原則,轉向無過失責任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無過失甚至不可抗也要負責。幾種對其他國家有影響的侵權行為:
A、產品責任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美國是最早規定產品責任法的國家。廠商生產、銷售的產品使人身或財產受損,廠商有賠償責任。
B、私生活秘密權法。作為人格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如遭非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法立法設想起源于1890年美國法理學家沃倫和布蘭代斯合寫的評論文章。
C、國家賠償責任法。聯邦最高法院于1882年在判決中承認了國家賠償責任,1946《聯邦侵權行為請求法》正式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法律原則,1948納入《聯邦司法法》。但目前在各州尚未一致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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