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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27)

更新時間:2013-05-17 17:10:02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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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城市法和商法

  城市法和商法(海商法)是隨著城市的出現而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商法比一般城市法存在的時期長的多,15、16世紀以后隨著中央集權民族統一國家的形成,城市法停止存在和發展,而商法仍存在并以國家法的形式延續到近現代。

  一、城市法

  1、中世紀西歐自治城市的出現與城市法的形成

  城市法是指中世紀西歐城市中形成、發展、適用的法律體系,其內容一般涉及商業、貿易、征稅、城市自治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它不是統一的國內法,也不是統一的國際法,它是西歐中世紀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

  2、城市法的淵源

  A、特許狀。是國王、教俗封建主承認自己領地上城市的自治地位,及與自治地位相聯系的其他權利的法律文書。被稱為“人民憲章”,被看作市民自由的“保護神”。

  B、城市立法。城市獲得自治權后,由市民代表所組成的市議會不僅行使最高行政權和司法權,而且行使立法權,頒布各種法令,成為城市法的一種行政權淵源。

  C、行會章程。在中世紀城市中,商人和手工業者為了共同維護自己的利益,建立了行會,每一行會由同一行業的商人和手工業者組成。行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和通過,對行會組織和制度作詳細規定,支配著城市基本群眾的生產和生活,行會代表是市議會不可缺的組成部分,因而行會章程實際具有法律效力,成為城市法的重要淵源。

  D、習慣和判例。由于市議會指制定的法律不完善,市民在長期生活中形成的各種習慣和城市法院的判例在城市法中占重要地位。

  3、城市法的基本內容

  城市法內容雖很豐富,但沒形成涉及所有社會關系的獨立法律體系,如婚姻家庭關系統一適用教會法,叛國、謀反等由領主或王室法院審判,都不適用城市法院。

  A、市民身份。市民在人身上是自由和平等的,承認市民享有自由權是特許狀的重要內容,諺語說“城市的空氣使人自由”。但市民存在財產上的不平等,及行會內部新的等級制。

  B、城市機關的組織。完全自治權的城市,包括城市共和國和城市公社,市議會是最高管理機構,由選舉產生。但市議會主席和其他官吏由大商人、高利貸者、房產主和城市土地所有者壟斷。

  C、行會組織。加入行會有嚴格的資格條件限制,工匠資格要經過很長的學徒期;行會對產品有嚴格標準,以防止同行業間的競爭;行會實行互助,會員須交會費;行會選舉行長,并設監察人員監督會員并制裁違反章程者。

  D、在所有權和債權方面,動產地位日益重要,土地也成為所有權的一般客體,可以流通。城市法取消了阻礙工商業發展的各種封建特權。承認契約雙方地位平等,契約生效條件是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婦女有權定立契約,契約種類不斷增多。

  此外,刑法和訴訟法也有許多不同于封建法律的制度。如廢除等級特權原則、宣誓保證人、神明裁判、決斗裁判和贖罪金等。

  總之,城市法產生于封建社會受之影響,具有封建性因素,但本質同封建制度對立。它與羅馬法“復興”及商法發展一起對近代資本主義法律誕生起了促進作用。

  二、商法

  1、西歐商法的形成

  A、商法在中世紀形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原因。商法作為一獨立的法律部門,形成于10-12世紀,但法規卻可追溯到很早的古代。古巴比倫、希臘和羅馬都有發達的商法。古巴比倫的腓尼基被認為是海商法開始之地,漢穆拉比法典有許多商業交換的規定,希臘的羅德島有“海的主人”之稱,海商法在此進一步發展,羅馬法是地中海區域商法和海商法的集大成者。但以上商法都沒有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古巴比倫是諸法合體,無法律部門劃分,自然談不上獨立商法。羅馬法本身是商化的法律,完全能滿足商業需要,沒有必要有獨立商法。但到10-12世紀,封建習慣法本質上同商業發展對立,阻礙商業發展,客觀上就產生了在普通法外發展獨立商法的必要。

  B、10-12世紀商法在自治城市中形成。商法首先在意大利形成,法國、德意志和西班牙都受意大利商法的影響,從此意義說,意大利商法為中世紀西歐各國商法的“母法”。

  意大利商法是在包括在羅馬法中的古地中海各地商業和海上貿易習慣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為羅馬法作為整體在西歐中斷后,某些原則作為地方商業習慣J繼續存在下來。到意大利商業復興,城市再崛起時,這些商業習慣恢復起來,成為中世紀商法的基礎。

  C、商法是一種習慣法。商法是長期商業和海上貿易實踐中形成的習慣所構成,并由商業法院和海上法院的判決加以固定,商法和海商法的匯編也只是習慣法和判例的記載,國家加以認可而已。

  2、商法的發展

  中世紀商法的發展經歷了共同商法時期(各地區、各城市共同適用的商法)和國家商法(主權國家認可、編纂和實行的商法)時期。

  A、共同商法時期(10-16世紀),各城市的商業習慣雖以羅馬法為基礎,但有若干差別帶來不便,于是產生了各城市和地區都適用的共同商法。不是另外制定,而是消除差別,使商業規則大體統一起來。如設立混合法庭、城市間訂立條約或建立同盟、制定共同商法法規等。

  共同商法時期,許多在海商法領域起領導作用的城市編纂的法典,主要有:10世紀意大利的阿馬爾菲法典,13世紀西班牙的康梭拉多法典,13世紀奧內隆法典,13世紀的威士比法典。這些法典都是海上習慣和海商判例的匯編。

  B、國家商法時期(17、18世紀),16世紀西歐封建制度瓦解、資本主義成長,立法司法權統一到國王政府手中,商法由共同商法轉變為國家(國內)商法,大量制定頒布普通法、商法和海商法法典,使共同商法發展為各國的國內法。

  國家商法開始于16世紀,最早的一部國家商法典是1561年丹麥國王弗里德利克二世頒布的海商法典,但高潮在17世紀,如路易十四法國1673商法典和1681海商法典,丹麥1683海商法典等,從共同商法到國家商法仍以共同商法為基礎,只是使商法處于國家直接管轄下,取消城市商業法院,由王室法院專門法庭來執行,而商法的內容并沒有發生變化。

  為此,歐洲大陸國家到資本主義時期民商分立,近代資本主義商法的淵源正是中世紀商法。英國一直維持判例法傳統,仍適用共同商業習慣,到18世紀通過審判實踐,把共同商法吸收到普通法中來,形成了英國法系民商合一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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