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21)


四、婚姻家庭與繼承法(法蘭西)
婚姻家庭關系中日耳曼習慣法逐漸被教會法所取代。
按照教會法,婚姻應尊重雙方意思,只要到法定年齡(男14、女12),雙方自愿,即可結婚,不必家長和監護人許可。中世紀未,各高等法院規定,男未滿30女未滿25不經父母同意不能結婚;男滿30女滿25,應向父母作“尊敬請求”才能結婚,第一次請求不同意,一個月后作第二次,若又不同意,一個月后作第三次請求,若仍不同意,過一個月后即可結婚。
教會法主張婚禮應到教堂舉行,但公元16世紀前不強迫,不在教堂舉行的秘密婚姻有效,只是應受譴責。公元16世紀特倫托宗教大會決定,結婚必須在教堂由教職人員主持舉行。但隨教會法地位下降和王權的加強,國王政府要求婚姻法律效力由國家機關決定。宗教儀式不是合法婚姻的必要條件。
家庭關系實行家長制,丈夫享有特權,妻子處于從屬地位,沒有行為能力,未經丈夫同意不能支配財產和訂立契約。家長對子女享有種種特權。
繼承方面,動產和不動產實行不同制度。初期保持日耳曼法,動產也實行法定繼承,公元12世紀后,采用羅馬法,動產也盛行遺囑繼承。遺囑驗證和執行遺囑的監督由教會法院進行,教會法院還負責無遺囑遺產的處理。不動產實行長子繼承制。
五、刑法
初期,實行私人報復制度,個人行為往往引起集體(家族和公社)責任,一個加害行為的發生將由被害人家族向加害人家族復仇,或由加害人家族繳納贖罪金。公元12世紀前后,國家先是禁止直接復仇,只能支付贖罪金,到1357年,明確規定犯罪不適用贖罪金,應經司法機關審判處刑,并且重罪不能赦免。刑罰殘酷,常見有車裂、剖腹、肢解、焚刑等。
封建社會后期,法國刑法的殘酷性和專橫、武斷的特點更明顯。定罪判刑由司法機關任意決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免刑,甚至對尸體和動物進行訴訟,把犯罪主體擴大到荒唐的地步。1670年路易十四規定了個人犯罪株連家族的原則、拷問制度、對尸體進行訴訟等制度。所以,18世紀先進的思想家就提出了改革刑法的要求。
六、審判制度
1、法院組織:法國封建時期存在四種法院:王室法院、領主法院、教會法院、城市法院。
封建割劇時期,王室法院只管轄王室領地內的案件,其他領地內案件由領主法庭審理。大貴族在領地豎起絞刑架,標志其審判權,審判陪臣時,應有其他同級領主參加。
公元13世紀巴黎高等法院(巴列門)的設立是審判權統一集中的重要步驟。它是重大案件的第一審和普通案件的最高審。分設三院:第一、二院審民事,第三院審刑事。封建領地逐漸廢除并實行新的行政區劃后,又設立了省高等法院(省巴列門),隸屬巴黎高等法院。
2、訴訟程序控訴式訴訟和糾問式訴訟較長時間同時實行,后者在公元13世紀后占主導地位,發展成為一種很黑暗的訴訟制度。
證據有證言、口供、司法決斗等。證言要通過宣誓,而認定證據上盛行形式主義,而不問其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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