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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中國法制史串講筆記(5)

更新時間:2013-04-28 09:21:42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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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漢朝的法制指導思想

  [論述]試述漢朝的法制指導思想。

  漢朝法制指導思想的發展和演變,可分為兩個時期:第一,漢高祖至漢武帝即位前的六十多年間,黃老“無為而治”思想居統治地位,輔之以儒、法思想;第二,自漢武帝起,強化中央集權,以儒家思想為主,禮法并用。

  (1)黃老“無為而治”。

  黃老學派是戰國時期興起的假托黃帝、老子為其創始人的學派,道、法兼容,排斥儒術,但至漢初黃老學派已具有道、儒、法相結合的特點,認為最高規則是“天道”,法律的權威源于自然的“道”,即“道生法”。“道”的基本內容就是“無為而治”,即順應自然和社會規律實行統治。貫徹黃老“清靜無為”思想,漢初統治者施行輕徭薄賦,減輕民眾負擔。約法省刑,使法律內容應盡可能簡單易懂,便于官民掌握。

  (2)以儒為主,禮法并用。

  ①經過六十多年的發展,至漢武帝在位時,中央政權日益鞏固,社會趨于穩定,整個中國逐漸形成大一統的局面。漢初奉行的“清靜無為”思想無法適應西漢中期出現的社會局面。董仲舒應時改造儒家理論,宣揚法自君出、維護君權的至高無上性,符合漢武帝即位后的政治需求,即進一步鞏固中央集權統治,并實現意識形態方面的大一統。為此,在思想上,漢武帝認可并推行董仲舒提出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方針。

  ②德主刑輔、禮法并用。董仲舒在先秦儒學基礎上,吸收各家學說中有益成分而形成的以儒法合流為特色的一種新的思想體系。即“德主刑輔”、禮法并用的思想被漢武帝采納,并以此為核心,形成封建正統法律思想,影響了以后各朝代的法制建設。

  第二節漢朝的立法概況

  [單選]漢初主持制定《九章律》的是蕭何。

  [單選]漢高祖劉邦攻克咸陽后,為贏得民心頒布的法令是“約法三章”。

  [多選]《九章律》是在《法經》六篇的基礎上增加戶律、興律、廄律。

  [簡答]簡述漢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1)律,是漢朝基本法律形式,經過一定立法程序修訂后頒布的,具有相對穩定性和普遍適用性。律以刑法為主,兼有民事、經濟、行政、訴訟以至朝賀禮制等內容。因此,漢朝的律比較齊備,不過漢律是各代君主根據社會形勢的變化進行增損逐漸發展而來的,沒有經過全面而系統的整理修訂,各律之間存在重復矛盾,內容相當繁雜。

  (2)令,是皇帝在律之外發布的命令、文告等,具有很大靈活性。非常適合統治者的需要,因此其涉及范圍較廣。

  律、令之間的關系,所謂“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即前皇帝所頒布的令在他死后仍被認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就上升為“律”,在位皇帝所頒布的命令一般稱為“令”。而令系皇帝因時制宜所發布,凡律所不及或律需要因時變更的,則用令以補充。令既是有關典章制度的規定,也是處理刑案解決糾紛的依據和貫徹“教民”、“導民”的指令性文件。

  (3)科,東漢時期比較頻繁使用的單行法規,是關于規定犯罪和刑罰的一種條文,稱為“事條”或“科條”。大多是彌補律、令不足的專門規定。

  (4)比,是漢朝一種獨立的法律形式,亦稱“決事比”、“辭訟比”。作為司法判例的“決事比”是指,在法律沒有正式規定的情況下援引以往已經判決執行的典型案例作為判決依據。比,作為司法實踐的重要依據,具有相當的靈活性,可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為適用法律提供范例,從而被廣泛采用。

  第三節漢朝法制的主要內容

  [單選]漢朝任官實行回避制度,為此制定的專門法規是《三互法》。

  [單選]漢朝有權糾察包括丞相在內的百官,并可直接彈劾三公的監察官是司隸校尉。

  [單選]漢朝官吏的退休稱為致仕。

  [單選]漢代對成年人所征的人頭稅叫算賦。

  [單選]漢朝借貸契約關系的擔保主要采用的方式是抵押。

  [多選]漢朝契約的種類較多,主要有買賣、借貸、租佃。

  [多選]漢朝官吏選拔的方式主要有察舉、辟舉。

  [多選]漢朝時國家專營的對象包括鹽、鐵、酒。

  [名詞解釋]通行飲食:指為對抗朝廷充當向導、提供食物及傳遞情報。

  [名詞解釋]取息過律:漢朝借貸關系非常活躍,放債往往是高利盤剝,影響社會穩定,為緩和社會矛盾,漢律曾明確限制利率,禁止“取息過律”,否則重罰。

  [簡答]簡述矜老恤幼原則的內容。

  漢朝法律制度大體繼承秦制,但在刑罰的減免等方面受先秦儒家“寬刑主義”思想影響,對老、幼、有疾、婦女采取恤刑之原則,具體表現在:

  (1)除特殊犯罪和誣告及殺傷罪外,一般可以免刑。

  (2)具體刑罰上給予寬宥。

  (3)監禁期間免戴刑具的優待。

  (4)女徒顧山。為女徒犯規定專門的贖罪辦法。

  [簡答]簡述漢中央行政機關及其發展特點。

  第一,繼續沿用皇帝的稱號,進一步將皇權神秘化、制度化。在“君權神授”說的支配下,宣揚皇帝是溝通天與人的中介,皇帝對臣民的統治是天意所為,而且將皇權神圣地位法律化。

  第二,實行“三公九卿”。“三公”仍為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丞相輔佐天子總理國政,職權甚重;太尉掌管軍事;御史大夫以副相之職,掌管監察。三公之下為“九卿”,即太常、光祿勛、衛尉、太仆、廷尉、大鴻臚、宗正、大司農、少府,分管禮儀祭祀、宮廷禁衛、皇室服務、司法審判、財政賦稅、外交等事務。

  第三,尚書臺的形成與發展。自漢武帝時起,為加強皇權,與國家行政機構相抗衡的皇帝侍從機構開始參政,原本只在內廷掌管圖書、奏章的尚書逐漸被委以處理軍國大事的重任,由尚書、中書、侍中等組成的“中朝”決策國家大事。隨后建立尚書臺,擴充組織。東漢光武帝時,尚書臺組織日益龐大,成為“出納王命、敷奏萬機”的主要行政機構,三公形同虛設。

  漢朝中央機構的發展具有以下的特點:一是以皇帝為最高權威,以三公為中央行政中樞,以九卿分領中央行政管理部門的權力結構體系基本確立,并成為后來中央集權政治的基本模式;二是皇權的強化,導致宮廷組織對中央行政機構權力的侵蝕,掌握實際的決策權,由此演變為外戚和宦官的交相專權。

  [論述]試述文景時期刑制改革的內容與意義。

  文帝十三年正式改革刑制,主要是廢除肉刑,以笞、徒、死刑來取代原有的刑罰。具體為:把黥刑改為髡鉗城旦舂,劓刑改為笞三百,斬左趾改為笞五百,斬右趾改為棄市。但文帝這次改革存在一些弊病,一是將原來的斬右趾上升為死刑,由輕改重;二是斬左趾和劓刑分別改為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數過多,難保活命,往往是笞未畢人已死。

  漢景帝執政之后,進一步完善文帝改制的內容。一方面,兩次減少笞的數量。另一方面,景帝命丞相劉舍和御史大夫衛綰制定《?令》,具體規定執行笞刑的刑具尺寸、重量、規模,行刑時中途不得更換人。至此杖刑開始規范化,“自是笞者得全”。

  漢文景帝廢除殘人肢體、刻人肌膚的肉刑,具有進步歷史意義,不僅符合經濟發展的需要,順應歷史發展趨勢,而且還使中國刑罰制度擺脫原始形態,由野蠻殘酷走向更為人道文明的道路。這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為后世以身體刑、勞役刑為主體的“五刑”體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第四節漢朝的司法制度

  [單選]中國古代的“錄囚”制度始建于漢朝。

  [單選]西漢時期請求復審不得超過3個月。

  [單選]漢朝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詔獄,同時審理地方上報的疑難案件的官員是廷尉。

  [名詞解釋]讀鞫:即司法官員在判決前,對審理獲得的違法犯罪過程和事實加以歸納和總結,并向被告宣讀其內容。

  [簡答]簡述漢朝的司法機關。

  兩漢的司法機關,中央大體由皇帝、廷尉、丞相和御史大夫組成,地方上則由州、郡、縣三級行政長官兼理司法。

  (1)中央司法機關:

  ①皇帝是國家最高立法者,享有最高的司法決斷權,對疑難案件作最后裁決,有時還親自參加案件審判。

  ②廷尉,皇帝之下專設的審判機關,長官亦稱廷尉。其主要職責有二:一是受理地方上報的疑難案件,并審批地方的死罪案件;二是審理皇帝交辦的詔獄。

  ③丞相是中央最高行政長官,御史大夫協助丞相、監察百官,他們都參與司法審判。

  (2)地方司法機關:漢初沿襲秦制,地方司法機關分郡、縣兩級。漢武帝時期,建立十三個監察區,設置十三部刺史,加強地方控制。東漢末年,改刺史為州牧,州成為地方最高一級行政機關,地方司法審級變為州、郡、縣三級。郡守和縣令兼任主要司法審判官,其下屬專職司法佐吏,即郡“決曹掾史”、縣“獄掾”等,負責具體的審理辦案。第六章三國兩晉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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