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國際法學習筆記(77)


26. [識記]國際法院的法官有哪些規定?[200907多選]
(1)國際法院由15名不同國籍的法官組成,法官由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分別選舉產生。
(2)法官按照“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的原則進行分配和選任,他們分別來自亞、非、拉、歐、美各個地區。
(3)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為了保證法院工作的連續性,每三年改選三分之一即五名法官。按照慣例,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中、法、俄、英、美)在法院應各有法官1名。
(4)國際法院的法官是專職的,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同時,法官也是獨立的,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僅代表聯合國。然而,對涉及法官本國的案件,該法官無需回避,有當事國國籍的法官有權參加案件的審理。而當法官中無一人是涉案一方當事國的國籍時,該國有權選派一位法官代表其國家。
27. [識記]國際法院全體庭審理案件,出庭法官的法定人數至少應有多少?[200904單選]
國際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由全體法官出庭,法官9人構成法院的法定人數。
28. [領會]具體而言,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有哪幾類?[201107單選]
具體而言,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有三類:
(1)聯合國會員國。
(2)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3)既非聯合國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事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項聲明,表示愿意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并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和履行《聯合國憲章》第94條規定義務的國家。
29. [領會]國際法院管轄權的確立方式有哪幾種?[201107簡答]
國際法院管轄權的確立方式有下列三種:
(1)自愿管轄
這是指國際法院對當事國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享有的管轄權(《國陳法院規約》第36條第1項)。對于任何性質的爭端,只要當事國雙方在爭端發生后簽訂特別協定,將具體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法院當然有管轄權。
(2)協定管轄
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項的規定,國際法院對現行條約或協定所特別規定應提交的一切事件享有管轄權。
(3)任意強制管轄
被 稱為“任擇條款”(或“選擇條款”)的《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項規定:有關條約的解釋、任何國際法問題、構成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應予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方面的爭端,當事國可以隨時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而不需另訂特別協定;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國家可事先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性管轄。
30. [應用]簡述爭端當事國如何求助國際法院解決爭端?
一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表示其同意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1)爭端發生后簽訂特別協定;
(2)爭端發生前所簽條約中含有交由國際法院解決爭端的條款;
(3)事先聲明接受《國際法院規約》“任擇條款”(第36條第2項)。
(4)實踐中,國際法院還存在一種應訴管轄又譯“授予法院的擴大管轄權”)制度,此制度也稱“默示接受管轄原則”。它指的是當事國一方事先沒有接受國際法院的任擇條款,爭端發生后兩國也沒有簽訂特別協定,但一方當事國在國際法院起訴,被告國應訴,這樣就構成當事國同意國際法院管轄的方式,國際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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