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自考《法律專業公司法》輔導第九章
第九章 公司破產
一、簡答題
1、簡述取回權。
在破產宣告時,由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并非全部屬于破產企業所有,如他人寄存、寄售物品,其所有權屬于他人,當企業被宣告破產時,所有權人有權通過清算組取回。這種由所有權人行使的權利,稱為取回權。
2、簡述追回權。
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有下列侵害破產債權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為時,清算組有權向法院申請認定行為無效,并追回財產。這種由清算組行使的權利稱為追回權。侵害破產債權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為包括:(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
3、簡述別除權。
不依破產程序而能從破產企業的特定財產上得到優先受償的權利,稱為別除權。
4、簡述抵銷權。
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享有在破產清算前以其債權充抵其債務的權利,這種由破產債權人享有的權利稱為抵銷權。
二、案例題
1、破產債權具有四個特征:(1)破產債權是相對權。(2)破產債權是財產上的請求權。(3)破產債權必須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原因發生的請求權。(4)破產債權必須是對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產的請求權。多
2、破產債權的范圍:(1)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2)有財產擔保,但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3)附期限的債權。(4)有財產擔保,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而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5)清算組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產生的對債權人可以用貨幣計算的債權。在具體計算中,以實際損失為計算原則。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6)債務人的受托人在債務人破產后,為債務人的利益處理委托事務所發生的債權。(7)債務人發行債券形成的債權。(8)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依法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債權。(9)債務人的保證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2條的規定預先行使追償權而申報的債權。(10)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11)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因侵權、違約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12)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債權。多
3、下列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1)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3)破產宣告后的債務利息;(4)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5)破產企業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6)破產財產分配開始后向清算組申報的債權;(7)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8)債務人開辦單位時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職工向企業的投資,不屬于破產債權。上述不屬于破產債權的權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也應當對當事人的申報進行登記。多
4、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2)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3)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5)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6)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7)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8)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9)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10)債務人的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公益福利性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11)破產企業的職工住房,已經簽訂合同、交付房款,進行房改給個人的,不屬于破產財產;未進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組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改事項,向職工出售;按照國家規定不具備房改條件,或者職工在房改中不購買住房的,由清算組根據實際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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