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刑法學”論述題要點六


1、試述死刑適用的原則。
答:我國刑法貫徹了保留死刑、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政策,適用死刑時也必須以這一政策為指導。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在適用死刑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只有對分則條文明文規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處死刑。
(2)應當把握死刑規定的精神。
①從分則的規定來看。第一。刑法將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及其情節規定得較為具體,故并非觸犯了死刑條款的行為都必須判處死刑。死刑總是與極其嚴重犯罪的最嚴重情節相聯系,故即使是極其嚴重的犯罪也不意味著一定要判處死刑。第二,除個別條文外,死刑總是與無期徒刑等刑罰方法共同構成一個量刑幅度,故即使是極其嚴重犯罪的最嚴重情節,也并非必須絕對判處死刑。
②從總則4規定來看,第一,《刑法》48條明文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適用死刑時,必須綜合評價所有情節,判斷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極其嚴重。第二,總則規定了死刑緩期執行制度。在適用死刑時.不能只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應適當適用死刑緩期
(3)不得對犯罪的時候不滿l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這里的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4)不得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死刑。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進行一審,即基層人民法院不得判處被告人死刑。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執行方法。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方法執行。
2、論述死刑緩期執行的條件及處理。
答:《刑法》第48條后段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宣告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應當判處死刑”,即根據刑法的規定與罪行的嚴重程度,應當判處死刑。這是宣告死緩的前提條件。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即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
由于死緩不是獨立刑種,故判處死緩后會出現不同結局。根據《刑法》第50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有三種處理結局: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 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
(2)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l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應根據《刑法》第78條予以確定。
(3)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粟故意犯罪,查拄晨賣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3、試述量刑原則。
答:根據《刑法》第61條的規定,量刑原則是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刑事法律為準繩。這一原則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化。
(1)以犯罪事實為根據,是指以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為根據。要全面貫徹這一原則,就必須做到如下幾點:
①認真查清犯罪事實。這里的犯罪事實,是指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主客觀事賣。
②準確認定犯罪性質。這里的犯罪性質,是指具體犯罪的罪質,即構成犯罪的主客觀事實統一表現的犯罪性質。
③全面掌握犯罪情節。這里的犯罪情節,是指不具有犯罪構成事實的意義,卻與犯罪構成事實的主客觀方面具有密切聯系,反映主客觀方面的情狀或深度,從而影響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的各種事實情況。
④綜合評價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事實、性質與情節決定的。
(2)以刑事法律為準繩。要做到量刑適當,還必須以刑事法律為準繩。
①必須依照刑事法律關于各種刑罰方法的適用權限與適用條件的規定裁量刑罰。
②必須依照刑法關于刑罰裁量制度的規定裁量刑罰。
③必須依照刑法關于各種量刑情節的適用原則裁量刑罰。
④必須依照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罰。
4、論述累犯的成立條件。
答:累犯,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情況。根據《刑法》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累犯分為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但法律后果相同。
(1)一般累犯《刑法》第65條第l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據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是:
①前罪與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兩罪或者其中一罪是過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
②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③后罪發生的時間,必須在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內。
(2)特殊累犯《刑法》第66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據此,特殊累犯的成立條件是:
①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②必須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
(3)對累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這采取的是從重處罰主義。首先,對累犯必須從重處罰,即不管是一般累犯還是特殊累犯,都必須從重處罰。其次,在決定從重的幅度時,除考慮后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外,還要考慮后罪與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時間的間隔、后罪與前罪的關系。
5、論述自首制度。
答: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如下:
①犯罪以后自動投案。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從而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
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
(2)特別自首,也稱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刑法》第67條第l款后段規定: “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據此,對于自首的犯罪人應分清不同情況區別處理:首先,犯罪以后自首的,無論罪行輕重,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fl-如果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其次,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從寬處罰,不是“應當”從寬處罰。最后,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時,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適用于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適用于沒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6、論述緩刑制度的概念、條件和撤銷。
答:緩刑,是指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降罪表現,如果暫緩執行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就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如果遵守一定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項制度。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其特點是:既判處一定刑罰,又暫不執行,但在一定期間保留執行的可能性。緩刑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從裁量是否執行所判刑罰的意義上說,緩刑是一種量刑制度;從刑罰執行的意義上說,緩刑也是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緩刑只適用于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2)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和晦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3)必須不是累犯。換言之,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緩刑的撤銷,是指由于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遵守法定條件,而將原判決宣告的緩刑予以撤銷,使犯罪人執行原判刑罰。緩刑的撤銷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將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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