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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串講筆記(44)

更新時間:2013-01-07 13:51:17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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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

  一、歐洲聯盟(EU) 1993年成立。

  (一)歐洲共同體的產生和發展:

  1952年7月,《建立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生效,歐洲煤鋼共同體正式成立。

  1958年1月,《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兩者統稱為“羅馬條約”)生效,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正式成立。三者合稱為歐洲共同體(簡稱“歐共體”)。

  1985年12月,歐共體盧森堡首腦會議通過了《歐洲一體化文件》。該文件于1987年 7月生效,其主要目標是在歐共體內實現一個沒有內部邊界,資本、商品、服務和人員均可自由流動的單一市場。

  1992年2月,歐共體12國正式簽署了《經濟與貨幣聯盟條約》和《政治聯盟條約》(通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簡稱“馬約”)。馬約自1993年11月開始生效。根據馬約規定,締約國通過該條約建立以歐共體為基礎,并由該條約確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補充的歐洲聯盟(簡稱“歐盟”)。

  歐盟的宗旨是:通過創設一個沒有內部邊界的區域、加強經濟和社會聯合和建立經濟與貨幣聯盟并最終實現單一貨幣等途徑,促進經濟和社會均衡、持續的進步;通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的實現,包括共同防務政策的最終形成,維護歐盟的國際實體地位;通過采用歐盟公民資格加強對成員國國民權益的保護;開展司法和內政的緊密合作;完全保持集體成果,并且為確保歐盟機制和機構的有效性,對馬約確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必要修改。

  (二)歐共體和歐盟的成員資格:根據羅馬條約的有關規定,任何歐洲國家都可申請加入歐共體。然而,從羅馬條約的整個結構和一些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申請加入歐共體的歐洲國家必須實行與歐共體創始成員國相類似的經濟制度。歐共體成立以來,已實現了兩次擴大。目前,歐洲聯盟共有12個成員國。

  關于歐共體成員是否具有退出歐共體的權利,爭議頗多,特別是同所謂“不退出條款”是否已被通過的問題緊密聯系。一般認為,歐共體成員國是歐共體條約的主人,即使現在,它們仍保留作為主權國家的基本權能,并保留恢復其完整主權的權利。然而,盡管歐共體成立以來曾發生多次危機,成員國看來都不愿退出。

  根據馬約規定,任何歐洲國家均可向歐盟部長理事會申請加入歐盟。部長理事會在同執行委員會協商并經歐洲議會同意后,適用一致通過的表決程序作出有關決議。申請國加入歐盟的條件應規定于該國與其他成員國之間的協定。該協定須經所有成員國根據各自憲法的要求予以批準。1995年1月1日,奧地利、芬蘭和瑞典正式加入歐盟,是其成立以來的第一次擴大。目前,歐盟共有25個成員國。

  (三)歐盟的組織機構。主要是歐盟理事會和歐洲理事會、歐洲執行委員會、歐洲議會和歐共體法院。

  1、歐盟理事會和歐洲理事會。原稱部長理事會,是歐盟的主要決策機構,主要職能:1)在廣泛的領域,與歐洲議會共同決定行使立法權。2)協調成員國廣泛的經濟政策。3)代表歐盟與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國際協定。4)與歐洲議會共享預算權力。5)基于歐洲理事會確立的一般指南,作出構建和履行共同外交和防務政策所必須的決定。6)協調成員國活動并采取刑事事項中警務與司法合作領域的措施。

  理事會由成員國各指定一名部長級代表組成。依審議事項不同,歐盟理事會可由各成員國外交部長、農業部長、運輸部長、經濟和財政部長、社會事務部長、工業部長和環境部長等組成。歐盟理事會主席由各成員國輪流擔任,任期半年。由各成員國常任代表組成的一個委員會負責準備歐盟理事會的工作并從事該會委托的工作。秘書處協助理事會工作。秘書長由歐盟理事會一致通過任命。

  歐盟理事會會議經該會主席提議或應一名理事或執行委員會要求而召開。根據審議事項的性質和重要性,分別適用協商一致通過、特別多數通過和簡單多數通過三種議事規則。對重大問題的決定采取協商一致通過的議事規則,各成員國均有否決權。除此之外,各成員國的投票權不一。該會通過的歐盟文件有法規、指示、決定、建議和通告。

  各種文件的法律拘束力不同:法規自動適用于整個歐盟;指示所規定的目標適用于各成員國,但達到目標的方式由各國自行決定;決定只對所涉及的適用對象(成員、企業或個人)具有強制性;建議和通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歐共體成立后,成員國政府首腦會議,即“高峰會議”不定期召開。歐盟條約規定了歐洲理事會的正式設立及職能。據此,歐洲理事會由各成員國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和歐洲執行委員會主席組成,由各成員國外交部長和歐洲執行委員會委員協助工作。歐洲理事會職責是促進歐盟發展并確定有關政治導向。該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由歐盟理事會主席國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人主席。

  2、歐洲執行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是歐盟的執行機構。主要職能:1)具有初始起草法案權,可向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提出立法提案;2)作為歐盟的行政機構,負責實施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通過的歐盟立法(指令、法規、決定)、預算和計劃;3)作為條約的保管人,并與歐盟法院一起,確保歐盟法的適當適用;4),在國際上代表歐盟,并負責國際協定的談判,主要在貿易和合作領域。

  委會員由30名委員組成。只有歐盟成員國國民才能成為委員會委員。委員會應包括各成員國的國民,但不能有2名(不含2名)以上的委員具有同一國籍。委員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各成員國政府在同歐洲議會協商后共同推選委員會主席。各成員國在同委員會主席協商后推選其他委員會委員。被推選的委員會主席和其他委員作為一個整體須經歐洲議會表決批準。批準后委員會主席和其他委員須由各成員國政府通過共同協議任命,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委員會以簡單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通過決議,決議必須經歐盟理事會批準才能生效。修改或撤銷決議,必須經歐盟歷史機會一致通過。委員會獨立于成員國和歐盟理事會,只對歐盟負責,其委員不接受任何成員國政府指令。

  3、歐洲議會(下稱議會),由直接普選產生。主要職能:1)與歐盟理事會共同享有立法權。2)與歐盟理事會共同享有預算權,最后階段由它獨自通過預算。3)行使對執行委員會的民主監督。它批準對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任命,并有權以2/3多數的不信任票迫令執行委員會辭職。對所有機構行使政治監督。

  1979年6月起,議會議員由各成員國公民直接普選產生。議員名額按國家大小分配,人數不等。由于立法權仍保留于理事會和委員會,歐洲議會仍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具有立法權的議會。歐洲議會還可受理歐盟公民提出的有關歐盟活動對其造成直接影響的申訴,并可任命一名專員糾正歐盟法律的不當執行。此外,對未按新協商程序作出修正的某些歐盟法規,議會增強了否決權。

  4、歐共體法院和初審法院。歐共體法院是歐盟的司法機構,具有比其他國際性法院較大的權力。法院設于盧森堡,法官總數與成員國數相同,若成員國數為偶數,則增加一名以構成奇數。目前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六年,法院另設9名律師協助法官工作。律師的職責是研究有關問題并向法院公開和公正地提交其研究結論。

  法官和律師是完全獨立的,經成員國一致同意任命。法院以全體到庭或分庭形式開庭。律師不能以公訴人身份自己起訴,職責是就已提交法院的案件進行辯論。法院的裁定對成員國具有法律拘束力。

  1988年10月24日,理事會根據《歐洲一體化文件》的授權,通過決議設立初審法院,由12名法官,審理有關共同體員工規則、競爭法、反傾銷法等安家及《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所涉及事項。

  (四)歐共體的聯系協定:歐共體有權同非成員國簽訂有關規定雙方權利義務,共同行動和特別程序的聯系協定,通過簽訂聯系協定,發展和加強同非成員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聯系,并建立相應的組織結構,是歐共體對外活動和組織結構的重要特色。 這些聯系協定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與成員國資格有關的聯系協定。1961年和1963年,歐共體分別同希臘和土耳其簽訂了旨在為希臘、土耳其加入歐共體準備條件的聯系協定。

  2.加強同發展中國家合作的聯系協定。歐共體分別同馬耳他和塞浦路斯簽訂了旨在建立關稅聯盟的聯系協定。分別同馬格里布國家和馬什里克國家簽訂了“合作協定”,其共同目標是為促進這些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而擴大雙邊合作,歐共體對這些國家工業品給予自由進入歐共體的單方面優惠待遇。

  歐共體先后同18個新獨立的非洲和馬爾加什國家簽訂了兩次《雅溫得協定》。毛里求斯于1972年加入。歐共體單方面給予上述國家自由貿易和優惠待遇,并提供財政和技術援助。歐共體還同尼日利亞、坦桑尼亞、烏干達和肯尼亞簽訂了類似的協定。除財政安排外,這些協定大部分內容與《雅溫得協定》一致。

  歐共體通過先后四次《洛美協定》的簽訂。聯系協定是根據國際法作為“聯系基礎”的條約。

  (五)歐共體與歐盟的法律人格:根據羅馬條約規定,歐共體“具有法律人格”,在各成員國中“享有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關于歐盟的法律人格問題,目前學者之間和歐盟成員國之間均存在分歧。多數歐盟成員國認為,賦予歐盟國際法律人格有利于在有關共同外交和防務、內務與司法等領域簽訂國際條約,認為偶爾猛未成為法律實體是導致混亂的根源,并將削弱對外作用。另一些成員國認為,創設歐盟的國際法律人格將導致與其成員國法律權利混淆的危險。

  二、東南亞國家聯盟(ASEAN)

  (一)宗旨與經濟一體化的發展:1967年8月,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和泰國在泰國曼谷簽署了《東南亞國家聯盟宣言》(即《曼谷宣言》),成立了東南亞國家聯盟(以下簡稱“東盟”)。其宗旨主要是以平等伙伴精神共同努力,促進東南亞地區的經濟增長、社會進步和文化發展,以便加強建立繁榮與和平的東南亞國家組織的基礎。

  1992年1月,東盟國家簽署了《新加坡宣言》、《東盟加強經濟合作的框架協定》和為實現東盟自由貿易區而制訂的《共同有效優惠關稅協定》等三個重要文件,宣布從1993年1月1日起,在15年內(即2008年之前)建成東盟自由貿易區。1994年9月在泰國清邁召開的第26次東盟經濟部長會議決定把實現東盟自由貿易區的時間縮短為10年,即到2003年。1997年東盟領導人通過了《東盟2020年展望》,號召東盟內在發展的合作,旨在促進該區域的更緊密的經濟一體化。該文件還決定建立一個穩定的、繁榮的和具有高度競爭力的東盟經濟區域。在該區域中,貨物、服務、投資、資本自由流動,公平發展經濟,減低貧困和縮小社會經濟差別。

  (二)成員資格:東盟向東南亞地區贊成東盟宗旨的所有國家開放。除五個創始成員國外,1984年1月8日文萊鍵入東盟。1992年越南成為觀察員,在東盟部長會議1994年的正式邀請下,越南1995年7月28日成為東盟的第七個成員國。1996年,東盟部長會議決定在2000年前將成員國擴大為包括東南亞的所有十個國家。

  (三)組織機構。主要包括:

  1、東盟政府首腦會議。是東盟最高權利機構,每三年舉行一次正式會議,在兩次會議之間至少舉行一次非正式會議。目前每年召開。

  2、東盟各類部長會議,共同構成決策機構,采用協商一致原則通過決議。包括:1)東盟部長會議:根據《曼谷宣言》,由東盟各成員國外交部長組成。每年召開年會,如需要,可舉行外長特別會議。主要職能是指定東盟政策指南和協調東盟的活動。國際協定一般在年會上由部長會議簽署。在東盟政府首腦會議期間,部長會議和經濟部長會議聯合向首腦會議提交報告。(2)東盟經濟部長會議:由東盟成員國經濟部長組成。1975年11月舉行了第一屆會議。1976年3月,將該會議確定為常設會議,每年召開年會。1992年第四屆東盟政府首腦會議上,成立了東盟自由貿易區理事會。(3)聯合部長會議:1987年在馬尼拉東盟政府首腦會議上設立,由東盟成員國外長和經濟部長組成。(4)部門部長會議:由負責經濟合作的具體部門部長組成,如能源、農業、林業部長等。(5)其他部長會議:由其他領域如衛生、環境、勞工、社會福利、教育、科技、信息、司法等部長組成。

  3、東盟常務委員會。是兩屆東盟部長會議期間負責東盟協調工作和政策實施的機構。由東盟部長會議所在國的外長任主席,成員為東盟秘書長和各成員國秘書處總干事。直接對東盟部長會議負責。

  4、聯合協商會議。1987年在馬尼拉東盟政府首腦會議上設立,是東盟的咨詢機構。由東盟秘書長、高級官員會議、高級經濟官員會議和各成員國的東盟總干事組成。該會議在行政官員層面上促進東盟活動的部門間協調。

  5、東盟秘書處。由秘書長、一個工作班子和一個當地招聘的工作班子組成。秘書長由東盟6部長會議提名、由東盟政府首腦任命,任期5年,具有倡導、建議、協調和履行東盟活動的行政權力。根據1992年在馬尼拉簽署的《修改議定書》,秘書長對東盟政府首腦會議、進行中的東盟各類部長會議和東盟常設委員會主席負責。

  (四)對外合作關系:東盟與一些國家或國際組織建立了正式的對話和經濟合作關系。東盟與對話伙伴的協商每年在外長級別舉行。

  三、安第斯條約組織(ATO)

  (一)宗旨與經濟一體化的發展:1969年5月,玻利維亞、哥倫比亞、智利、厄瓜多爾和秘魯五國簽訂了《安第斯區域一體化協定》(通稱《安第斯條約》或《卡塔赫納協議》),建立了安第斯條約組織。其組織宗旨是:不斷改善安第斯區域人民的生活水平,促進各成員國均衡和協調的發展,通過經濟一體化加速這一發展,促使各成員國參加《蒙得維的亞條約》規定的一體化進程,并創造有利于使拉丁美洲自由貿易聯盟轉變為共同市場的條件。

  1990年11月,在拉巴斯舉行的安第斯條約組織成員國首腦會議決定了安第斯區域一體化的具體日程,該協議自1995年起生效。

  (二)成員資格:《蒙得維的亞條約》的其他成員國,均可參加安第斯條約組織,加入的條件由委員會規定。安第斯條約組織成員國如要退出,應向委員會發出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即終止作為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日前,該組織的成員國是玻利維亞、哥倫比亞、厄瓜多爾、秘魯和委內瑞拉。

  (三)組織機構。安第斯條約組織的主要機構是委員會、執行局、法院和議會。

  委員會是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國分別派一名全權代表、一名候補代表組成。委員會設主席一人,任期一年,由各國代表按其國名字母順序輪流擔任。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制訂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共同政策,采取為實現其目標所需的措施;批準為協調發展計劃和各成員國的經濟政策所必須遵循的規則;任免執行局成員并監督執行局的活動;批準執行局的年度預算,確定各成員國應繳納的資金份額等。委員會每年召開三次例會。經任何一個成員國或執行局的請求,委員會主席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全體委員的2/3以上。除了少數例外情況,委員會的決議通常適用2/3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

  執行局設于利馬,是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常設執行機構,由三個成員組成。執行局成員可以是任何一個拉丁美洲國家的國民,由委員會一致同意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以連任。主要職責是:監督《安第斯條約》和委員會決議的執行;執行委員會指定的任務,向委員會提出建議,并對該條約成員國及實現目標的進展作出評估。當認為某成員國沒有適當執行決議時,將以決議形式予以糾正。此外,執行局還作為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常設秘書處。執行局的決議,包括提交委員會考慮的選擇性提案,均需一致同意才能通過。

  法院是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司法職能機構,法院章程由委員會批準,委員會可在沒有反對票的情況下,適用2/3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決定修改法院章程。根據法院的一致提議,委員會可變更法官人數和設立司法部長職務。該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以歐洲聯盟法院為模式。法院由五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更換部分法官。法官可連選連任。各成員國、委員會、執行局和安第斯區域內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向該法院提出訴訟。

  1979年簽署了設立安第斯議會的條約。議會由成員國各選一名代表組成,總部設于波哥大。代表任期兩年,可連選連任。議會從其成員中選舉議長和副議長。議會每年舉行一次年會,在1/3成員國的要求下,可召開特別會議討論緊急和特別的事務。議會的職能包括:通過由安第斯條約組織有關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評估該地區一體化的進展;與各成員國和其他國家的議會就條約規定的事務保持合作關系;提出在各成員國立法機構間建立密切合作關系的措施,議會適用2/3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通過其建議。

  1989年2月決定,每半年舉行一次首腦會議。1989年5月的首腦會議決定,各國應有效及時地取消有礙放寬關稅的各種措施,不再單方面實行新的關稅限制,并重新確定適應目前需要的地區內部最低關稅率。1990年5月,決定建立安第斯條約組織總統理事會。

  (四)對外合作關系:安第斯條約組織在本區域范圍內外,同其他國際經濟組織和第三國廣泛建立經濟合作關系。該組織同聯合國系統的貿易、金融和技術方面建立了合作關系,并加強了同歐共體和西非經濟共同體等的聯系和合作。此外,還同一些國家通過設立機構或簽訂協議等建立雙邊合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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