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法律輔導: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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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46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68條 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考點]仲裁中的保全
解析:該三條規范仲裁中的財產保全與證據保全,注意申請途徑以及管轄權的法院
注意掌握仲裁中的保全與訴訟保全的區別
第30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31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32條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考點]仲裁庭組成形式的確定方式以及仲裁員的選定
解析:第31條規定了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和獨任仲裁員的具體選定方式,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定的仲裁員的,則適用第32條的規定,即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注意:在仲裁庭組成的過程中,先適用第32條后適用第31條。
復習備考: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輔導: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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