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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法律輔導:證據

更新時間:2014-01-06 14:05:24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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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法律輔導: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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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舉證時限

  (1)舉證時限的確定(證據規定33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法院認可;協商不成,法院指定,但不少于30日。

  (2)超期舉證的后果(證據規定34條):放棄提供證據的權利

  (3)舉證時限的延長(36條)

  2、交換證據

  (1)37條:當事人申請交換證據或者法院決定交換證據

  (2)38條:交換證據的時間: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法院認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39條:審判人員主持

  (4)40條:次數:一般不超過2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3、新證據

  根據《證據規定》第41條和第42條的規定,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外語學習網

  根據《證據規定》第44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復習備考: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輔導: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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