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公共基礎刑法知識輔導:緩刑制度


一、緩刑的概念
緩刑,是指對犯罪人判處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
緩刑的基本特點是:判處刑罰,同時宣告暫緩執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內保持執行的可能性。緩刑只適用于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具有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原判刑罰的不予執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為條件的。如果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則應撤銷緩刑,把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則應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我國刑法除規定了一般緩刑制度外,還規定了特殊緩刑制度,即戰時緩刑制度。根據《刑法》第449條的規定,戰時緩刑是指在戰時,對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制度。戰時緩刑制度適用于特定時間和特定對象,其法律效果與一般緩刑制度也有所不同:即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二、緩刑的適用條件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緩刑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最關鍵的條件);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故對于累犯,我國刑法規定不適用緩刑)。
三、緩刑的考驗期
緩刑考驗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
《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根據《刑法》第73條第3款的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接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的第2日起10日內,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該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已提出上訴或抗訴的案件,如果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則應從二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緩刑考驗期,因為羈押期與緩刑考驗期的性質不同。
四、緩刑的考察
緩刑考驗期限內的考察,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 緩刑考察的主體
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二)被宣告緩刑者應當遵守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75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五、緩刑的撤銷
根據刑法第77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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