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抵押權存續期間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存續期間】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解釋】本條是關于抵押權存續期間的規定。
根據本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抵押權以及抵押財產滅失的,抵押權消滅。那么,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都沒有發生的情況下,抵押權應當一直存續下去還是應當有一定的存續期間呢?這是本條規定要解決的問題。
本法起草過程中,比較一致的意見是應當規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但就如何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問題,存在不同意見?,F就其中四種主要意見做一介紹:
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在兩年內不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應當消滅。其理由是: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債權并沒有消滅,而只是債權人失去了勝訴權,由于主債權的存在,其抵押權也附隨存在。但如果抵押權一直存在,可能會由于抵押權人長期怠于行使抵押權,而不利于發揮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阻礙經濟的發展。因此再給抵押權人兩年的行使期間,兩年內不行使的,抵押權消滅,是比較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有關問題制定的司法解釋也是這樣規定的。有的認為兩年期間較短,不利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建議改為五年。
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物權因其擔保的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四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理由是:將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掛鉤,由于訴訟時效有中止、中斷的情形,可能會使擔保物權長期存在,加重了抵押人的負擔,也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和市場交易;而規定四年的除斥期間,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在擔保物權一般規定一章中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這樣規定可以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存續期間都包含進去。
第四種意見認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本法采納了上述第四種意見。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運轉,如果允許抵押權一直存續,可能會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不利于發揮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制約經濟的發展。因此,規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能夠促使抵押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促進經濟的發展。由于抵押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因此一些國家民法和我國中國臺灣“民法”將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與主債權的消滅時效或者訴訟時效掛鉤的做法,值得借鑒。此外,上述前三種意見各有一些不妥之處,現試做一簡要分析:
第一種意見提出的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還有兩年的存續期間,是否妥當,值得研究。在抵押人為第三人的情況下,抵押人在這兩年期間內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應當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由于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的請求享有抗辯權,這種抗辯權能否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如果不能對抗,訴訟時效對債務人來說就失去了意義,債務人實際上還要履行債務;如果能夠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就無法得到保障。
第二種意見中的四年是除斥期間,是一個固定期間,沒有中止或者中斷,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有中止或者中斷,這就可能造成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而抵押權已經消滅的情形,從而使抵押權失去擔保主債權履行的功能。
第三種意見為質權和留置權也設定了存續期間。根據這一意見,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質權人、留置權人未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質權、留置權消滅,質權人、留置權人應當向出質人、債務人返還質押財產、留置財產,這對已經實際占有質押財產、留置財產的質權人、留置權人是不公平的。關于質權、留置權的問題,本法根據各自權利的特點單獨做了規定。本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綜合以上分析,第四種意見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本法采納了該意見。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是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也就是說,過了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后,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而抵押權本身并沒有消滅,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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