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最高額質權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最高額質權】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于最高額質權的規定。
最高額質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質押財產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擔保法并沒有規定最高額質權制度。本法新設最高額質權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幾方面的考慮:一是實踐的需要。近些年,實踐中出現了當事人比照最高額抵押權設立最高額質權的情形。為了規范和引導最高額質權的應用,本法有必要對最高額質權做出規定。二是規定最高額質權的目的是為了簡化設立擔保的手續,方便當事人,促進資金融通,更好地發揮抵押擔保的功能。三是多年的實踐證明擔保法規定的最高額抵押權制度對于配合繼續性交易的發展,擴大擔保融資,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質權制度中引人最高額質權也可以發揮這樣的作用。
與動產質權相比,最高額質權有自己的特征;但就根本屬性而言,其仍屬于質權,本節關于動產質權的許多規定可以適用于最高額質權。比如最高額質權的設立、最高額質權的實現、質物的保全等內容都可以適用本節關于動產質權的相關規定。
最高額質權與最高額抵押權具有許多相同之處,主要體現在:一是兩者在設立、轉移和消滅上均一定程度獨立于主債權;二是兩者擔保的債權都是不特定債權;三是兩者均有最高擔保額的限制;四是在實現擔保物權時,均需要對擔保的債權進行確定。基于以上相同點,本條規定,最高額質權可以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關于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最高額質權的轉移、最高額質權的變更以及最高額質權所擔保債權的確定可以參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和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此外,根據本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同理,最高額質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人最高額質押擔保的債權范圍。基于此,本條第二款規定,最高額質權還可參照本法
第十六章第二節關于最高額抵押權的相關規定。這里之所以強調最高額質權“參照”本法關于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最高額質權與最高額抵押權性質不同:最高額質權需要質權人占有擔保財產,其本質屬于質權的一種;最高額抵押權不需要抵押權人占有擔保財產,其本質屬于抵押權的一種。因此,只宜“參照”,不宜直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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