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轉讓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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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解釋】本條是關于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的規定。
地役權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或者僅僅以一部分而單獨存在。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權為整個供役地的負擔,而不僅僅只是為部分供役地的負擔。也就是說應有部分的變化不應影響地役權的存在。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會產生分屬不同權利人的兩個或者多個用益物權,地役權在轉讓后的供役地的各個部分上繼續存在。例如,甲地在乙地設立有取水地役權,而后乙地分割為丙、丁兩塊地,如果丙、丁都涉及提供甲的取水地役權時,則丙、丁兩地的使用人仍然要負擔甲的取水地役權。那么,地役權對受讓人丙和丁都具有約束力。
但是,如果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后,地役權在其性質上只對某部分轉讓后的供役地有關時,那么,地役權僅對被轉讓土地受讓人具有約束力,這也是本條規定的內容。例如,甲和乙約定,在乙的土地上設立通行地役權。此后,作為供役地權利人的乙將自己土地的使用權轉讓給了丙和丁。如果只有受讓人丙涉及甲的通行地役權,而與受讓人丁無關時,那么丙仍然要繼續向甲提供通行地役權的義務,地役權只對受讓人丙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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