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供役地權利人義務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供役地權利人義務】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解釋】本條是關于供役地權利人義務的規定。
地役權設立后,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1.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
在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時,多多少少會給供役地權利人帶來不便。對于供役地權利人來說,必須要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地役權人提供土地,并要容忍供役地上的負擔。這些負擔包括允許他人利用自己土地,對自己行使土地的權利進行的某種限制,放棄部分使用自己土地的權利,有時甚至還必須容忍對供役地造成某種程度上的損害。但對供役地權利人諸多的約束行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作了規定的。供役地權利人在負有容忍或者不作為義務的同時,也獲得了一定的補償。民事關系最主要的原則之一就是權利義務平等,有義務必然有權利。供役地權利人之所以允許地役權人利用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為了獲取一定的租金。
2.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地役權人為利用供役地,實現地役權的內容,在權利行使的必要范圍內,有權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屬設施或者從事某項必要的附屬行為,比如,為通行而修建道路等。這時,供役地權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這些權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物當然應該物盡其用,對物利用的終極目標就是最大限度地發揮物的效用。土地是利用性最強、最為稀缺的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所以發揮土地的最大價值應該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用益物權制度的逐步完善,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經濟價值得到了極大的提升。因此,具有協調土地所有人之間,土地使用人之間以及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間利益關系的地役權制度,在土地利用關系日趨多樣化、復雜化的社會環境下,衡平各方權利人的利益沖突,就顯出其重要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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