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二級建造師《工程法規》備考: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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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二級建造師《工程法規》備考: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一、和解
當事人雙方在自愿互諒基礎上協商妥協并達成協議,無第三方參與。
【提示】可以在任何階段和解,即使已進入訴訟或仲裁,只要終審裁判未生效或仲裁裁決未作出。
和解達成的協調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性質上屬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相當于新簽了一個合同)。
一方不按和解協議執行,另一方不能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但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二、調解
1.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介入,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
2.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及專業機構調解。
三、仲裁
《仲裁法》僅限于民商事仲裁;
對于收養、婚姻、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也不受此法調整。
仲裁的基本特點:
四、民事訴訟
訴訟參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
五、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一)行政復議的基本特點
1.提出行政復議的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主體;
2.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行政決定之后;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4.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行政復議的結論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5.當事人不服的,一般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行政訴訟的主要特征
1.行政訴訟是法院解決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與其它主體發生的爭議;
2.行政訴訟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救濟的同時,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功能;
3.行政訴訟的被告與原告是恒定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原告則是作為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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