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氣工程師輔導資料: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4)


第2.3條 爆炸性氣體環境危險區域的范圍
第2.3.1條 爆炸性氣體環境危險區域的范圍應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爆炸危險區域的范圍應根據釋放源的級別和位置、易燃物質的性質、通風條件、障礙物及生產條件、運行經驗,經技術經濟比較綜合確定。
二、建筑物內部,宜以廠房為單位劃定爆炸危險區域的范圍。但也應根據生產的具體情況,當廠房內空間大,釋放源釋放的易燃物質量少時,可按廠房內部分空間劃定爆炸危險的區域范圍,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1.當廠房內具有比空氣重的易燃物質時,廠房內通風換氣次數不應少于2次/h,且換氣不受阻礙;廠房地面上高度1m以內容積的空氣與釋放至廠房內的易燃物質所形成的爆炸性氣體混合濃度爆炸性氣體混合濃度應小于爆炸下限。
2.當廠房內具有比空氣輕的易燃物質時,廠房平屋頂平面以下1m高度內,或圓頂、斜頂的最高點以下2m高度內的容積的空氣與釋放至于廠房內的易燃物質所形成的爆炸性氣體混合物的濃度應小于爆炸下限。
注:①釋放至廠房內的易燃物質的的最大量應按1h釋放量的3倍計算,但不包括由于災難性事故引起破裂時的釋放量。
②相對密度小于或等于0.75的爆炸性氣體規定為輕于空氣的氣體;相對密度大于0.75的爆炸性氣體規定為重于空氣的氣體。
三、當易燃物質可能大量釋放并擴散到15m以外時,爆炸危險區域的范圍應劃分附加2區。
四、在物料操作溫度高于可燃液體閃點的情況下,可燃液體可能泄露時,其爆炸危險區域的范圍可適當縮小。
第2.3.2條 確定爆炸危險區域的等級和范圍宜符合第2.3.3條~第2.3.17條中典型示例的規定,并應根據易燃物質的釋放量、釋放速度、沸點、溫度、閃點、相對密度、爆炸下限、障礙等條件,結合實踐經驗確定。但油氣田及其管道工程、石油庫的爆炸危險區域范圍的確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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