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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講義: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

更新時間:2015-03-10 14:49:00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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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講義: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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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講義: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

  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

  (一)破產撤銷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

  (1)【《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未到期債務的提前清償

  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除外。

  (3)【《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債權人的撤銷權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

  ①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②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危機期間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

  1.【《企業破產法》第32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1)危機期間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銷?

  (2)危機期間因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銷?

  (3)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不能撤銷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②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③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4)提前清償+個別清償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除外。

  (5)破產撤銷權的行使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無效行為

  1.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2.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3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法律責任

  1.【《企業破產法》第128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8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刑事責任

  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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