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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冊會計師綜合階段考試總復習:擔保物權

更新時間:2013-09-17 11:20:22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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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注冊會計師綜合階段考試總復習:擔保物權主要內容有一、擔保物權概述二、抵押權三、質權四、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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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物權

  一、擔保物權概述

  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的物權,為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物權法》規定了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三種擔保物權。

  抵押權與質權屬于意定擔保物權;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的特性:

  (1)從屬性

  成立上的從屬性指的是若無旨在擔保的債權,擔保物權不能成立;轉讓上的從屬性是指擔保物權不能脫離所擔保的債權單獨轉讓,所擔保的債權轉讓時,擔保物權隨之轉讓;消滅上的從屬性則指擔保物權隨債的消滅而消滅。

  (2)權力行使的附條件性

  擔保物權的行使條件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

  (3)優先受償性

  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可就擔保物變價之后的價金優先于普通債權人得到清償。

  由下列情形之一,擔保物權消滅:(1)主債權消滅;(2)擔保物權實現;(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二、抵押權

  1.抵押權的概念與特性

  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債權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除擁有擔保物權的一般特性外,抵押權還具有不可分性。

 ?、僦鱾鶛辔词苋壳鍍數?,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诘盅何锉环指罨蛘卟糠洲D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壑鱾鶛啾环指罨蛘卟糠洲D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全部抵押權。

  ④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時,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2.抵押財產范圍

  《物權法》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等;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由于設定此類抵押時抵押財產的范圍尚未確定,因處于浮動之中,故稱浮動抵押。

  浮動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1)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2)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3)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4)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另外,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3. 抵押權的設定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抵押合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抵押權本身卻須登記。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浮動抵押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4. 抵押擔保的范圍

  (1)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抵押物范圍

  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5. 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1) 優先受償的方式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再指導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2) 流押合同之禁止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債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

  (3) 土地出讓金優先于抵押權

  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應先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抵押權人可以主張剩余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6. 抵押物轉讓限制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7.滌除權

  原則上,抵押人若為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抵押財產,轉讓行為無效,但受讓人若是通過代為清償債務的方式消滅抵押權,則轉讓行為有效。受讓人以清償債務的方式滌除抵押權、以獲得抵押物所有權的權利,稱滌除權。

  8. 抵押權順位

  (1)同一抵押物上可以設立數項抵押權。為了避免沖突,數項抵押權按照先后順位實現,在先順位優先于在后順位。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同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也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

  (2)存在數項擔保時,若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9.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10. 抵押權人的孽息收取權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 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孽息的義務人的除外。抵押權人所收取的孽息應當先沖抵收取孽息的費用。

  11. 抵押與租賃――在后抵押不破在先租賃

  (1)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2)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12. 抵押權的實現

  一般情況下,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直接以所取得價款清償債務,價款若超過債權數額,剩余部分歸抵押人所有,若不足債權數額,債務人負繼續清償義務,只不過剩余債權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

  若同一抵押財產為數項債權設定抵押,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了五項基本規則:

  (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3)順位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位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

  (4)順位在先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實現后的剩余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位在后的抵押擔保債權。

  (5)抵押權均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13. 最高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全部的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額抵押則是抵押權生效時所擔保的債權額尚未確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內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另外,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14. 抵押權的消滅

  (1)債權消滅。

  (2)抵押權實現。

  (3)抵押權滅失。若抵押物滅失之后存在賠償金、保險金等價值轉換形態,則抵押權并不滅失,而繼續存在于抵押物的價值轉換形態之上,此之謂抵押權物上代位。

  (4)混同。若抵押權人獲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即集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于一身,用自己的物擔保自己的債權顯然并無意義,故導致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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