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注會 經濟法 預習資料:第五章(15)


二、操縱市場行為
1、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虛假陳述行為
虛假陳述行為的主體是依法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人;虛假陳述包括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以及不正當披露。
1、構成法律上的虛假陳述行為,應當是對重大事件作出虛假陳述。同時,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主要有以下情形:
?、偻顿Y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②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弁顿Y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2、但是,如果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①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②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③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④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⑤屬于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3、虛假陳述的歸責與免責事由
(1)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2)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3)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4、虛假陳述的損失認定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1)投資差額損失;(2)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前述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5、投資人持股期間基于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6、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1)自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2)按前項規定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3)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4)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前述第(1)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四、欺詐客戶
根據《證券法》規定,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1)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書面確認文件;(3)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4)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5)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五、其他禁止交易行為
1、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2、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3、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4、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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