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注會《經濟法》預習:第一章(6)


四、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述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亦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指按照法律規定,由于行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可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別:
(1)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撤銷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撤銷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對抗除撤銷權人以外的任何人。而無效的民事行為在法律上當然無效,從一開始即不發生法律效力;(2)主張權利的主體不同;(3)撤行為效果不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行使擁有選擇權,當事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使之無效;也可以拒絕行使撤銷權,使其成為一個完全有效的民事行為,而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4)行使的時間不同。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如果超過這個期限,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在無效民事行為中,則不存在此種限制。
(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種類
1、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構成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當事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認識。這些內容包括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
解釋:對于動機的錯誤認識一般不成立重大誤解。
舉例:甲認為自己會分到房子,為了裝修新房而購買建材,如果最后房屋沒有分配下來,甲不能以重大誤解(以為自己可以分到房,但是實際上沒有分到)為由,主張撤銷前一購買行為。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2)表意人基于誤解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且誤解給表意人造成了較大的損失。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實施的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民事行為。
舉例:某古董收購商下鄉以極不合理的價格收購古董的行為就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對于合同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判斷的時間點,應當以訂立合同之時為標準。故合同訂立以后發生的情勢變化,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的,不屬于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而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3、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解釋:顯失公平與脅迫的區別:在脅迫的情況下包括乘人之危的后果都是顯失公平的情形。其最大的區別在于作出意思表示的狀態不同。顯失公平的意思表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作出的。因乘人之危所為的民事行為是在被迫的情況下作出的,而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是在恐懼中作出的。雖然它們的行為結果在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情況下都體現為顯失公平。有時在受脅迫的情況下作出的民事行為未必是顯失公平的。
舉例:購買人給出了一個公平合理的價格,欲向標的物所有人購買標的物,但表的物所有人因為各種原因,不愿出售,于是購買人就以脅迫的方式逼迫標的物所有人出售,此行為同樣構成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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