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物權法留置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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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1、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并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解釋:留置權屬于法定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產生,并非依當事人約定產生;但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提示:在承攬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中可以產生留置權。
2、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內,除了留置物本身以外,留置權的效力還及于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提示:根據《物權法》規定,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2)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后,應當給債務人確定一個履行期限(該履行期限應當為2個月以上),債務人超過規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債務時,留置權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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