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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沖刺指導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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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1-5章

  本部分重點:

  本部分重點內容包括:

  1.代理的適用范圍

  2.訴訟時效期間及其中止、中斷

  3.用益物權和抵押權的效力

  4.權利質押

  5.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規定

  6.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

  7.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債務清償入伙與

  8.有限合伙企業的特別規定

  9.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定

  10.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1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

  12.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定

  13.股份轉讓的特殊規定

  14.股東訴訟

  難點內容講解:

  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對于記名股票的股東,采用的是“通知”的方式,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般會議在召開前20日內通知,臨時會議在召開前15日內通知。對于持有公司無記名股票的股東,由于是“無記名”股票,因此不能確定其具體的持有人,這種情況下就不能再采用通知的形式,而是應該采用“公告”的方式,即:不管召開的是年會還是臨時會議,針對持有無記名股票的股東,都應該在會議召開的30日之前依法進行公告

  第二部分:6-8章

  本部分重點:

  1.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并購境內企業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之間的比例關系

  3.合作企業與合營企業特點的比較

  4.破產財產的分配

  5.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

  6.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

  7.股票和公司債券的上市

  8.上市公司的收購

  9.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難點內容講解:

  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是指債務人清償的是“已經到期”的債務;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所發生的債務清償行為可以由管理人撤銷是針對“未到期”債務的提前清償。因此,這兩處區別在于“6個月”的規定適用的是債務人在對多個債權人承擔債務并且已經到期的情況下,只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的行為;而“1年”的規定適用的是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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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9-10章

  本部分重點:

  1.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2.無效合同與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的區別3.上市公司的擔保規定

  4.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

  5.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6.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承擔

  7.贈與合同的撤銷

  8.借款合同中利息的支付

  9.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

  10.承攬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

  11.建設工程合同

  難點內容講解:

  要約與要約邀請的主要區別在于:

 ?。?)要約是當事人向他人發出的,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當事人希望對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2)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行為,一經發出就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要約邀請的目的是讓對方對自己發出要約,是訂立合同的一種預備行為,在性質上是一種事實行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即使對方依邀請對自己發出了要約,自己也沒有承諾的義務

  第四部分:11-15章

  本部分重點:

  1.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收入與支出

  2.逃匯和套匯的法律責任

  3.托收承付的逾期付款處理

  4.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

  5.票據抗辯及其限制和票據記載事項

  6.票據提示承兌和提示付款的期限

  7.追索對象的確定

  8.著作權的保護期限

  9.新穎性的判斷標準

  10.注冊商標的轉讓和使用許可

  11.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權

  12.出具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法律責任

  難點內容講解:

  合同中的抗辯與票據抗辯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在一般民法領域中,發生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移轉于新的債權人,即債務人能對讓與人進行的一切抗辯,均可對抗受讓人,債權流轉次數越多,累積的抗辯事由越多,債務人的抗辯權就越大。

  (2)票據保證抗辯與一般民法上的保證抗辯是有區別的,一般民法上的保證抗辯設立有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而票據保證抗辯中則沒有;民法上的保證抗辯一般允許保證人行使主債務人得以行使的抗辯,票據保證抗辯則一般不允許。

 ?。?)因票據抗辯產生無效后果時,并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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