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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

更新時間:2016-06-16 10:10:00 來源:環球網校 瀏覽159收藏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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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導讀】為了幫助考生全面的復習2017年咨詢工程師考試課程,環球網校編輯整理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供大家參考,祝考試順利。  6月12日,環保部網站發布《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

  【導讀】為了幫助考生全面的復習2017年咨詢工程師考試課程,環球網校編輯整理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供大家參考,祝考試順利。

  6月12日,環保部網站發布《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編制說明。這是《水污染防治法》施行8年以來的首次大規模修訂。

  據悉,現行《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 年2 月28 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08年6 月1

  日起施行。隨著我國污染狀況的逐漸嚴重,盡管在該文件的指導下取得了一定的積極進展。但一些地區水環境質量差、水生態受損重、環境隱患多等問題仍然突出,與人民群眾的期盼還有較大差距。在2015年,全國人大將《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列入立法計劃。

  此次出臺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秉承堅持繼承、堅持創新、堅持協調、堅持落地的原則,對現行法規進行了一系列修訂。修訂工作以水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統籌協調,系統考慮水資源、水環境和水生態,地表水與地下水并重,綜合運用行政、司法、經濟等多種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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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20環境平臺高級合伙人、E20研究院執行院長薛濤分析,從此次的修訂草案中可看出5處亮點:

  1、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不但繼承了原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效條款,還繼承了近兩年包括新《環境保護法》、《水十條》等在內的一系列優秀政策的亮點,比如效果導向、地方政府是責任主體等。

  2、文件從新《環境保護法》、《水十條》中繼承的,還有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需要特別注意。征求意見稿第一百〇三至第一百〇五條明確提出注重水環境質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和突發水環境事件等方面的信息公開;許可、處罰、收費等信息公開;重點排污單位信息公開。

  3、此次文件中擴大了水環境管控的范圍,增加了農村水污染防治規定,對刺激農村水環境治理市場的迅速成長有重要意義。

  4、文件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特定廢液、放射性固體廢物或廢水等系列污染物要素提出了明確的防控要求(文件第四章),并規定了工業水污染控制與治理的一系列措施計劃,可以看到對工業排污企業的要求(監管)在進一步收緊。

  5、標準體系有了重大創新。據此,地方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技術經濟評估和環境改善需求,因地制宜地制定自己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兩類可選),改變了以往百受詬病的“一刀切”的管控模式。

  6、文件中有與近日發布的“土十條”類似的主旨:預防為主(文件17條、18條、19條)。這使得水污染防治工作能夠更加妥當、務實,同時,也進一步增加了環境監測的市場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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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1: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夯實水環境質量目標管理基礎

  堅持以水環境質量改善核心,建立水環境質量目標管理體系,主要做了四方面修改。一是實行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管理。基于以往研究實踐成果,國家建立流域- 生態功能控制區-水環境控制單元三級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體系。二是完善水污染防治規劃體系,明確國家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流域和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功能定位,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水環境質量目標;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重點行業或領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三是創新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根據地方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經濟、技術條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基于技術經濟評估和基于水環境質量改善需求的兩類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四是完善目標評價考核規定,增加了評價考核、限期達標、區域限批、環保督察和離任審計等要求。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和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二)強化水污染源頭預防

  強調“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八方面預防性規定。一是建立健全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評價預警體系和機制。二是建立江河流域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制度。三是增加規劃環評規定,與建設項目環評協調發揮好空間和行業準入作用。四是建立重污染企業退出機制。五是體現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要求。六是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加強風險防范。七是借鑒《大氣污染防治法》,在部分產品質量標準中明確水環境保護要求。八是在地下水保護、良好水體保護方面進一步落實保護優先原則。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第五章“重要功能水體保護”。

  (三)理順和協調水污染防治監管制度體系

  圍繞排污許可、總量、環評、監測、監察等多項制度的系統設計和有機銜接,主要做了三方面修改。一是推行排污許可制并確立其核心地位。明確了排污許可對象和許可證內容的確定依據。簡化行政審批并強化事中事后監管,刪除排污申報登記和環保設施竣工驗收制度。二是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完善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將總量控制作為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重要手段,加強其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的銜接。三是建立科學、規范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統一水環境監測的網絡、規范、數據共享、質量評價、信息公開等規定。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切實落實各方主體責任

  針對落實各方責任,重點完善了兩方面規定:一是落實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任。借鑒《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立法經驗,將對水環境質量負責的政府層級拓展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大水環境質量目標考核評估和追責力度,實施黨政同責、一崗雙責。二是明確了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要求其按證排污、依法開展自行監測記錄、定期執行報告、公開相關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第八章“法律責任”。

  (五)綜合運用多種手段

  主要體現在完善法律責任、強化經濟措施、加強公眾參與和監督、運用司法手段四個方面。一是補齊義務性規定的責任條款、加大違法處罰力度、調整不合理懲處措施等規定。二是增加綠色信貸、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水生態環境補償等經濟手段規定。三是落實《環境保護法》中公眾參與的權利。四是運用司法手段,重點解決水污染損害賠償等問題。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第七章“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第八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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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滿足水體使用功能,維護水生態系統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統籌協調、持續改善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地方各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對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地方各級干部在履行本職崗位職責的同時,還要對分管領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第五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流域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考核評價】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質量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跨界流域監管】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流域、區域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風險預警防控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執法、統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排污者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排放基本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科技、環保產業與宣教】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技術裝備和水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國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構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動格局。

  第十一條【資金投入與經濟激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財政投入,加強水環境保護能力建設,建立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國家鼓勵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支持綠色信貸,對水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第十二條【水環境補償】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鼓勵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橫向資金補助、對口援助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區域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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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公民應當增強水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節水、潔水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四條【獎勵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水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一節 水環境質量標準與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管理】國家實行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全國流域、生態功能控制區、水環境控制單元三級水生態環境功能區,確定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鼓勵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基于全國水生態環境功能區,細化行政區域內水生態環境功能區,確定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水生態環境功能區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功能區劃、水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水環境質量基準】國家鼓勵開展水環境質量基準研究。根據人體健康保護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發布國家水環境質量基準。

  第十七條【水環境質量標準】以水生態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基準為基本依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已有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生態環境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九條【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地方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標準評估與修訂】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評估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情況,根據評估結果、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

  第二節 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二十一條【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國家制定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為全國中長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戰略指導和部署。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由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二十三條【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四條【重點行業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國務院工業、農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可根據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業或領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規劃評估與修訂】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保護水生態的基本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評估、修訂水污染防治規劃。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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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

  第二十六條【評估考核】地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流域及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水污染防治相關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實施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限期達標】未達到水環境質量目標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規定目標。

  第二十九條【區域限批】對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排放相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條【環保督察、離任審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水污染防治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水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突發水環境問題處理、地方人民政府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落實等情況應當作為環境保護督察和審計的重要內容。水環境質量變化情況應當作為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重點內容。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排污許可制度】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直接和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或者本法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廢水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應當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單位的廢水排放口信息、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限值、限制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監測記錄報告、規范排污臺賬、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報告、企業信息公開要求等內容。排污許可證規定內容主要依據國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水環境質量目標而制定。

  排污許可制度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二條【總量控制制度】國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三十三條【總量控制目標考核】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完成情況應當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考核評估。

  第三十四條【規劃環評】編制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流域、區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不得組織實施。

  編制可能造成跨流域、區域水環境影響的流域綜合規劃、水電開發規劃、工業集聚區規劃及區域產業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環評】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條【排污口設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建設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的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規范。水環境質量監測、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國家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傳輸網絡與大數據平臺。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國家水環境質量評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評價。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水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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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省界水體水環境質量監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流域環境監管與行政執法機構的,應當向其及時報告監測結果。

  第三十九條【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負責監管的排污單位開展水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作為環境執法和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數據完整有效。按照監測規范要求獲取的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日均值可作為達標判定的依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監測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建立排污臺賬。

  第四十條【監測機構要求】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排污收費與環保稅】直接和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二條【現場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人員順利進入現場,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流域、區域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評價體系,建立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四十五條【生態流量保障】國家建立生態流量保障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六條【其他生態保障因素】開展相關涉水開發建設活動應當考慮水體流速、溫度、氣體飽和度、魚類洄游等生態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條【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第四十八條【特定廢液】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四十九條【放射性固體廢物或廢水】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五十條【含熱廢水】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五十一條【含病原體污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條【廢渣、垃圾和其他廢物】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條【禁止的排放方式】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地下水排放廢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等。

  第五十五條【禁止的輸送或存貯方式】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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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五十六條【總體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工業集聚區和企業要求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升級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條【淘汰落后產能】國家實施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未完成落后產能淘汰任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暫停審批或核準其相關行業新建項目。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條【重污染企業退出】國家建立重污染企業退出機制。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導地方人民政府確定應當退出的重污染企業名錄。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財政、稅收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配套政策,激勵引導重污染企業退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和經營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五十九條【清潔生產】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加強工業水循環利用,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六十條【有毒有害化學品淘汰】國家開展化學品環境風險評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學品。

  第六十一條【產品質量標準】制定化肥、農藥、洗護用品、抗生素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開展水環境風險評估,明確水環境保護要求。

  第六十二條【工業廢水集中處理相關規定】工業廢水集中處理應當按污染物分類收集處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違法稀釋排放。

  工業企業向工業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應當滿足設施工藝運行要求,繳納廢水及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費用。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繳納排污費。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并繳納排污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工業企業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六十三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六十四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與實施】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管網建設要求】新建污水處理設施的配套管網應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除干旱地區外,城鎮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污分流。現有合流制排水系統應當實施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施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相關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按照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有償服務,收取污水及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費用,并全部用于設施建設和運行,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工業企業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應當滿足設施工藝運行要求,繳納廢水及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費用。

  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繳納排污費。集中處理設施能夠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工業企業應當按照排放水量、水污染物種類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濃度,繳納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達到法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的工業企業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生活垃圾填埋場控制要求】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六十八條【部門責任】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農業生產水污染防治工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漁業生產水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農村生活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條【農藥標準及管理】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條【化肥、農藥施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鼓勵采取生態措施凈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一條【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水產養殖限制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及水產養殖限制區,關閉和搬遷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場(小區)和養殖專業戶。

  第七十二條【畜禽養殖污染治理】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應當在畜禽養殖場投入運營的同時予以落實。

  國家鼓勵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物就地就近利用。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七十三條【水產養殖污染治理】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七十四條【農灌水質要求】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七十五條【資金支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符合綠色和生態原則的農業補貼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種植業及養殖業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七十六條【船舶內河排放基本要求】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七條【船舶設施配置要求】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七十八條【港口等接收設施要求】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廢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廢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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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船舶作業的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八十條【國際船舶壓載水處理要求】航行于我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應當安裝壓載水處理裝置對壓載水進行微生物滅活處理。

  第五章 重要功能水體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分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可由地級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八十二條【一級保護區管理制度】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八十三條【二級保護區管理制度】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二級保護區內已存在的城鄉可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有條件的地區經集中處理后排到水源保護區下游。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八十四條【準保護區管理制度】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八十五條【飲用水水源受污染時舉措】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八十六條【水源保護區保護措施】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八十七條【備用水源或應急水源】單一水源供水的地級以上城市應當建設備用水源或應急水源。

  第八十八條【集中水源地狀況評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評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狀況。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八十九條【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國家實施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下水環境狀況調查評估和修復相關標準規范。

  第九十條【地下水開采要求】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九十一條【地下工程設施或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九十二條【企業管理】可能影響地下水質量的化學工業等生產、存貯、銷售企業和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區域,應采取防滲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地下油罐應采用雙層罐或建造防滲池。

  報廢礦井、鉆井、取水井應實施封井回填。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量。

  第三節 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九十三條【特殊水體保護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水生野生動植物類自然保護區水體、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體、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特殊水體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九十四條【特殊水體保護區禁止新建排污口】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九十五條【調水工程水體保護】以解決生產、生活用水短缺為主要目標的跨流域、跨行政區域調水工程,可以按照飲用水水源地準保護區的管理要求實行保護。具體辦法由調水工程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六條【良好水體生態保護】按照保護優先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良好水體生態保護,對江河源頭及現狀水質達到或優于 III

  類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江河湖庫開展生態環境安全評估,實施生態環境保護。

  第六章 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與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九十七條【總體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重要水體水環境風險監控與預警工作;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九十八條【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重點排污單位、工業集聚區應具備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飲用水水源等重要水體,構建風險預警體系,建立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件的風險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環境演變態勢研判機制,制定風險控制對策。

  第九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急準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措施,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建立環境應急值守制度,建立環境應急老師庫、應急物資信息庫,配備應急監測設備和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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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監管、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衛生計生、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將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件的信息通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一百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急要求】可能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一百〇一條【報告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應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對下游水體可能產生影響的,應及時通報相鄰行政區域同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一百〇二條【突發水污染事件調查和損害評估】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事件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一節 信息公開

  第一百〇三條【水環境質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和突發水環境事件等信息】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水環境監測信息發布機制。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質量信息、重點監管排污單位名錄及其重點監管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環境信息。定期發布水環境狀況公報。

  地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環境質量信息和評估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發生的重大水環境事件。

  第一百〇四條【許可、處罰、收費等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一百〇五條【重點排污單位公開信息】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自行監測方案、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接受社會監督。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為借口拒絕公開。建立上市公司環保信息強制性披露機制。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前款所列信息和其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水生態環境保護和履行社會環境責任的相關信息。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一百〇六條【標準、規劃制定公眾參與】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過程應當信息公開,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老師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召開公眾聽證會。經批準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〇七條【環評公眾參與】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〇八條【排污許可公眾參與】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在申請排污許可前向社會公開主要申請內容,征求公眾意見。

  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部門在收到排污許可證申請后,受理、核發決定及評審結論應當向社會公開;發現排污許可證申請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其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〇九條【公眾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絡舉報平臺等,方便公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一十條【公益訴訟】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和依法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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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未批先建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未依法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就進行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使用,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一百一十三條【對超標和超總量排污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一十四條【對無證排污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排污、補辦排污許可證,并處每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處罰自無證排污日起至停止排污日連續計算;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實施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違證排污等的處罰】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排污許可證,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水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偷排、篡改或者偽造自行監測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監測、記錄臺賬、公開有關信息和提交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報告的;

  (五)未按規定運行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以出租、出借、倒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在檢查中發現排放監測數據與臺賬記錄不一致的,執法人員可以責令排污單位作出說明并提供證據。未能證明其合法排污的,可被認定排污行為違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每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處罰自最近一次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守法的日期起連續計算。

  第一百一十六條【對不依法監測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水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排污單位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拒絕現場檢查的責任】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八條【對違法設置排污口的處罰】對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單位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其他單位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未按規定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直接或間接向地下水排放廢水和污水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對垃圾填埋場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未采取防滲等措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治理和修復生態環境,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土壤或者地下水污染的,應當責令其修復被污染的生態環境。

  第一百二十一條【對畜禽養殖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畜禽養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設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

  (二)畜禽糞便、廢水處理、綜合利用不當,造成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水產養殖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水產養殖,不按養殖規范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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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對違法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廢水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使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廢水或者城鎮污水。

  第一百二十四條【對違反限期淘汰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等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對建設或經營不符合產業政策項目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建設或經營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一百二十六條【對港口碼頭等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不配備足夠的船舶廢物接收設施或者從事船舶廢物接收作業、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不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完善廢物接受設施和處理能力;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漁業主管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指定其他單位代為完善,其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條【對船舶無防污措施的處罰】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對船舶無防污措施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水體排放船舶污染物,或者超過排放標準排放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五)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的;

  (六)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違反重要功能水體保護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違法設施,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的;

  (四)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的。

  第一百三十條【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活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網箱,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不按照規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水環境,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吊銷漁業養殖許可證,拆除網箱。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組織旅游等活動不按照規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對地下水開采違法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多層地下水,不進行分層開采的,或者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混合開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水行政、國土資源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治理、修復水環境:

  (一)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未采取防護性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二)可能影響地下水質量的化學工業等生產、存貯、銷售企業和工業園區、礦山開采區、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區域,未采取防滲等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三)加油站地下油罐未采用雙層罐或建造防滲池的;

  (四)礦產和石油開采單位報廢礦井、鉆井、取水井不按規定實施封井回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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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質量下降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對違反事故應急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制定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不按規定組織應急演練的;

  (三)突發水污染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響應措施的;

  (四)突發水污染事件發生后,不按規定報告或通報事件信息的;

  (五)生產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其他突發事件發生后,未采取預防次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措施的;

  (六)突發水污染事件發生后,偽造、故意破壞事發現場,或者銷毀證據阻礙事件調查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處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按日計罰】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或二級保護區內違法進行項目建設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環評、監測相關機構責任】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水環境監測設備和水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具有重大過失,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許可相關機構責任】為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申請、監測、污染治理或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臺賬記錄和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報告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的第三方機構,存在弄虛作假,造成技術文件嚴重失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害追責】水生態環境損害應當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的重點內容。

  第一百三十九條【水污染損害民事責任】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應當承擔排除危害、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的責任。

  由于不可抗力,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上游地區未完成國家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或發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對下游地區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向下游地區進行賠償或者補償。

  第一百四十條【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處理】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四十一條【集團訴訟和代表人訴訟】因同一排污方排放的污染物使水體受到污染,或者多個排污方排污使同一水體受到污染,遭受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當事人推選代表人起訴要求作為共同訴訟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共同訴訟受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通過仲裁途徑解決。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用語含義】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或能量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水污染物。

  (四)水環境質量,是指水環境對人群和生物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的適宜程度,包括水質和水生態兩方面。

  (五)水環境質量目標,是指水污染防治規劃中確定的水環境質量要達到的目標。

  (六)水環境保護目標,是指水污染防治規劃中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和重點任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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