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水電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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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原則適用于常規水電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水利樞紐、航電樞紐、抽水蓄能電站等項目可以參照執行。
第二條 項目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滿足流域綜合規劃、水能資源開發規劃等相關流域和行業規劃及規劃環評要求,梯級布局、開發任務、開發方式及時序、調節性能和工程規模等主要參數總體符合規劃。
第三條 工程布局、施工布置和水庫淹沒原則上不占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永久基本農田等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占用區域和已明確作為棲息地保護的河流和區域,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要求相協調,且不對上述敏感區的生態系統結構、功能和主要保護對象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四條 項目改變壩址下游水文情勢且造成不利生態環境影響的,應提出生態流量泄放等生態調度措施,明確生態流量過程、泄放設施及在線監測設施和管理措施等內容。項目對水質造成不利影響的,應針對污染源治理、庫底環境清理、庫區水質保護、污水處理等提出對策措施。兼顧城鄉供水任務的,應提出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防護等措施。存在下泄低溫水、氣體過飽和并帶來不利生態環境影響的,應提出分層取水、優化泄洪工程形式或調度方式、管理等措施。項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相關河段水質應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和水功能區要求,下泄水應滿足壩址下游河道水生生態、水環境、景觀、濕地等生態環境用水及下游生產、生活取水要求,不得造成脫水河段和對農灌、水生生物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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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項目對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重要三場等生境、物種及資源量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應提出棲息地保護、水生生物通道、魚類增殖放流等措施。其中,棲息地保護措施包括干(支)流生境保留、生態恢復(或重建)等,采用生境保留的應明確河段范圍及保護措施。水生生物通道措施包括魚道、升魚機、集運魚系統等,應明確過魚對象、運行要求等內容,并落實設計。魚類增殖放流措施應明確建設單位是責任主體,并包括魚類增殖站地點、增殖放流對象、放流規模、放流地點等內容。項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水生生物的生境、物種、資源量的損失以及阻隔影響等能夠得到緩解和控制,不會造成原有珍稀瀕危保護或重要經濟水生生物在相關河段消失,不會對相關河段水生生態系統造成毀滅性不利影響。
第六條 項目對珍稀瀕危等保護植物造成影響的,應采取工程防護、異地移栽等措施。項目對珍稀瀕危等野生保護動物造成影響的,應提出救助、構建動物廊道或類似生境等措施。項目涉及風景名勝區等環境敏感區并對景觀產生影響的,應提出優化工程設計、景觀塑造等措施。項目建設帶來地下水位變化導致次生生態環境影響的,應提出針對性措施。項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陸生動植物的生境、物種、資源量的損失以及阻隔影響、次生生態環境影響等能夠得到緩解和控制,與風景名勝區等景觀協調,不會造成原有珍稀瀕危保護動植物在相關
區域消失,不會對陸生生態系統造成毀滅性不利影響。
第七條 項目施工組織方案具有環境合理性,對棄土(渣)場等應提出防治水土流失和施工跡地生態恢復等措施。對施工期各類廢(污)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等提出了防治或處置措施,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標準和要求。項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施工過程環境影響得到緩解和控制,不對周圍生態環境和敏感目標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八條 項目移民安置涉及的農業土地開墾、安置區、遷建企業、復建工程等安置建設方式和選址具有環境合理性,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應提出生態保護、污水處理與垃圾處置等措施。針對城(集)鎮遷建及配套環保設施、重大交通復建工程、重要水利工程、污染型企業遷建等重大移民安置工程,應提出單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要求。項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移民安置環境影響得到緩解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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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項目存在外來物種入侵或擴散、相關河段水體可能受到污染或產生富營養化等環境風險的,應提出針對性風險防范措施和環境應急預案編制要求。
第十條 項目為改、擴建的,應全面梳理現有工程存在的環境問題,提出全面有效的整改方案。
第十一條 按相關導則及規定要求,制定生態、水環境等監測計劃,并提出根據監測評估結果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優化環境保護措施的要求。根據項目環境保護管理需要和相關規定,應提出必要的環境保護設計、施工期環境監理、運行期環境管理、開展相關科學研究等要求和相關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對環境保護措施進行了深入論證,明確措施實施的責任主體、投資、進度和預期效果等,確保科學有效、安全可行、綠色協調。
第十三條 按相關規定開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規范,符合資質管理規定和環評技術標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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