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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知識(十五)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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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種設備安全違法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了解) $lesson$
(一)擅自從事特種設備設計、制造活動的法律責任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壓力容器設計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鍋爐、氣瓶、氧艙和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設計文件,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制造的產品,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生產、安裝、改造、維修保養活動的法律責任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制造的產品,已經實施安裝、改造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特種設備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附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3)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的維修或者日常保養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的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后30日內未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使用單位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5)。。。。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已經實施安裝、改造或者重大維修的,責令限期進行監督檢驗,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制造、安裝、改造或者維修單位已經取得的許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法律責任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1)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的。 

(2)從事特種設備作業的人員,未取得相應特種作業人員證書,上崗作業的。 
(3)未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特種設備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四)特種設備操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的,由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律責任 
(六)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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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01年4月21日朱總理簽發,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規范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行政法規。這部行政法規的核心,是建立了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法律制度。
一、建立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義(無) 
(一)建立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二)建立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重大意義 
立法原則一是以人為本的原則;二是權責一致、責罰相當的原則。 
二、安全生產行政責任的責任主體(了解) 
安全生產行政責任的責任主體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負有行政責任的有關責任人。《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確定的有關行政責任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負責安全事項行政審批和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機構正職負責人,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上述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對中小學校違法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要按學校隸屬關系追究縣、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同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和學校校長的行政責任。 
三、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事故種類(重點)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范圍為下列7類事故: 
(1)特大火災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6)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四、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重點)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不同行業的事故發生情況具體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五、追究行政審批和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無) 
《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規定,具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行政審批部門和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機構行政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1)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 
(2)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與當事人勾結串通取得批準的。 
(3)發現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 
(4)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未加查封、取締的。 
(5)未履行法定職責和程序、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6)不報、瞞報或者拖延報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7)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 
(8)阻撓、干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六、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了解) 
(一)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 
追究行政責任的方式是對行政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7類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或應負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1)對于違反本規定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機構正職負責人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2)對于中小學校違反本規定的,給予校長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處分。 
(3)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違反《。。。。。。》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政府和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刑事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七類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或者應負領導責任的,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小學校校長的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和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中小學校違反上述規定,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分享到: 編輯:環球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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