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中級經濟法》考前串講: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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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仲裁機構根據糾紛當事人之間自愿達成的協議,以第三者的身份對所發生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解決糾紛的活動。
(二)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組織不予受理;當事人還可以自愿選擇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后,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請求;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予調解。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原則。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在適用法律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無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對任何一方施加壓力。
3仲裁組織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原則。仲裁組織是民間組織,它不隸屬任何國家機關。
仲裁組織僅對法律負責,依法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
4一裁終局原則。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仲裁法》的適用范圍
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
2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是不能進行仲裁的。其次,仲裁事項必須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且當事人有權處分的財產權益糾紛。
3由強制性法律規范調整的法律關系的爭議不能進行仲裁。因此,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4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應適用專門的規定,因此《仲裁法》不適用于解決這兩類糾紛。
(四)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這里所稱的其他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傳真、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2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3仲裁協議具有以下效力:
(1)仲裁協議中為當事人設定的義務,不能任意更改、終止或撤銷;
(2)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對雙方當事人訴權的行使產生一定的限制,在當事人雙方發生協議約定的爭議時,任何一方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3)對于仲裁組織來說,仲裁協議具有排除訴訟管轄權的作用;
(4)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4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此外,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6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起訴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五)仲裁程序
1仲裁申請和受理。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有仲裁協議;(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3)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2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員或3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
3仲裁裁決。
(1)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2)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
(3)申請仲裁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4)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5)裁決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6)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依法應撤銷情形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法定撤銷情形之一的,或認定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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