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會計職稱《初級經濟法基礎》第七章:保證
更新時間:2013-06-24 08: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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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初級經濟法基礎》第七章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保證
1.含義: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2.不得作為保證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
【例外】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3.記載事項:
(1)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
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
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3)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4.保證責任的承擔
被保證的票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5.保證效力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
(3)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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