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會計職稱《初級經濟法基礎》第七章:票據行為
更新時間:2013-06-24 08: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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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初級經濟法基礎》第七章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包括4種:出票、承兌、背書和保證。
(一)出票
1.含義: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出票包括兩個行為:一是作成票據;二是交付票據。這兩者缺一不可。
2.記載事項:
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必須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事項等。
(1)出票時必須記載事項:
【提示】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各類票據有具體的必須記載事項),例如簽章: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票據無效;②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③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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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對記載事項:
【提示】這些事項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作相應規定予以明確,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3)任意記載事項: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如出票人在匯票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其中的“不得轉讓”事項即為任意記載事項。
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簽發票據后,即承擔該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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